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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项民初字第0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与马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项民初字第02465号原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兴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某某,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项城市人民法院法官胡长河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刘强、陪审员刘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马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强驾驶豫P×××××号公交车沿项城市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大酒店往南转弯时,因车门未关好时行车导致公交车上人员侯某下车时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承担主要责任,死者侯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和死者侯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侯某家属44万元,其中10万元是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乘客险赔偿的。根据原告和被告马某某签订的《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其垫付的34万元赔偿金。被告马某某辩称:马某某只是替其亲戚张某某与张心花签订了购车协议,实际购车人是张某某,所以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马某某与张心花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我授权马某某签订的,我是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买车款也是我支付的,该车辆与马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公交公司对营运的公交车辆的安全及驾驶员的考核具有管理职责,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公交公司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管理职责而引起的,原告自己应承担管理不善的重大失职责任,被告张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机不是张某某雇佣的,而是公交公司一路车队长张利萍负责雇佣的,张某某既没见过司机李强,也没有给李强商谈过工资待遇,全部是张利萍负责的,但是工资是张某某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李强驾驶豫P×××××号公交车沿项城市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大酒店往南转弯时,因车门未关好时行车导致公交车上人员侯某下车时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承担主要责任,死者侯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和死者侯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侯某家属44万元,其中10万元是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乘客险赔偿的。另查明,豫P×××××号公交车第一任实际所有人是刘爱春,刘爱春与原告签订《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六条第5项约定“经营期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成本、事故处理以及赔偿费、各项违章罚款等费用自理”。刘爱春于2014年11月14日将该车辆转卖给我张心花,2014年12月17日张心花又把该车辆转卖给了马某某,但是马某某是代理张某某与张心花签订的买卖合同,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张某某。本院认为,豫P×××××号公交车2015年5月7日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在刘爱春与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签订的《公交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期间内,张某某作为该合同的承继人,应当接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张某某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4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项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公司对马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河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刘 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