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第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2011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乙,男。200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乾宇、书记员胡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先后多次在宁乡县历经铺乡、城郊乡、花明楼镇、偕乐桥镇、南田坪乡、灰汤镇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蒋某甲参与盗窃十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8646元;被告人蒋某乙参与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806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9日,被告人蒋某甲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宁乡县历经铺乡净土庵12组金州大桥附近,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邹某某的一辆车牌为湘A9HR**的红色豪爵牌男士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GS049052)。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694元。2、2015年2月9日,被告人蒋某甲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宁乡县城郊乡明珠路118号被害人文某某家,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文某某的一辆黑色金城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285元。3、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蒋某甲来到宁乡县城郊乡宁乡大道中国银行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范某甲的一辆车牌为湘A911**的黑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AU111327)。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604元。4、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来到宁乡县城郊乡良雨石材厂内,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彭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给被盗摩托车价值4833元。5、2015年9月7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宁乡县花明楼镇卫生院院内,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成某某的一辆车牌为湘A99F**的黑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FA043304)。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975元。6、2015年9月9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来到宁乡县偕乐桥镇卫生院院内,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某甲的一辆蓝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FA510304)。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515元。7、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来到宁乡县南田坪乡卫生院院内,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某乙的一台车牌为湘A996**的红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FA317172)。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8、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来到宁乡县玉潭镇铂金汉宫小区3栋地下车库,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范某乙的一辆车牌为湘A97W**的黑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W112025)。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9、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来到宁乡县灰汤镇金太阳酒店停车棚内,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某丙的一辆车牌为湘A9BL**的白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FA343540)。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40元。10、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来到宁乡县灰汤镇宏盛超市大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本田100红色两轮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邹某某1080元、赔偿被害人文某某750元、赔偿被害人范某甲600元、赔偿被害人彭某某112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甲15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乙1050元、赔偿被害人范某乙600元、赔偿被害人成某某7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6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丙2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邹某某、文某某、范某甲、彭某某、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范某乙、周某丙、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赔偿被害人损失记录表;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因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均未作辩解意见,均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先后多次在宁乡县历经铺乡、城郊乡、花明楼镇、偕乐桥镇、南田坪乡、灰汤镇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蒋某甲参与盗窃十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8646元;被告人蒋某乙参与盗窃7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806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9日,被告人蒋某甲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宁乡县历经铺乡净土庵12组金州大桥附近,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邹某某的一辆车牌为湘A9HR**的红色豪爵牌男士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GS049052)。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694元。2、2015年2月9日,被告人蒋某甲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宁乡县城郊乡明珠路118号被害人文某某家,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文某某的一辆黑色金城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285元。3、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蒋某甲来到宁乡县城郊乡宁乡大道中国银行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范某甲的一辆车牌为湘A911**的黑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AU111327)。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604元。4、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来到宁乡县城郊乡良雨石材厂内,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彭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给被盗摩托车价值4833元。5、2015年9月7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宁乡县花明楼镇卫生院院内,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成某某的一辆车牌为湘A99F**的黑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FA043304)。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975元。6、2015年9月9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来到宁乡县偕乐桥镇卫生院院内,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某甲的一辆蓝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FA510304)。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515元。7、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来到宁乡县南田坪乡卫生院院内,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某乙的一台车牌为湘A996**的红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FA317172)。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8、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来到宁乡县玉潭镇铂金汉宫小区3栋地下车库,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范某乙的一辆车牌为湘A97W**的黑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W112025)。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9、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来到宁乡县灰汤镇金太阳酒店停车棚内,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周某丙的一辆车牌为湘A9BL**的白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FA343540)。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40元。10、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来到宁乡县灰汤镇宏盛超市大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本田100红色两轮摩托车。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乙的家属于2015年12月8日向宁乡县公安局退缴赃款10000元,该局将被告人蒋某乙所退缴的款项分别退赔给被告人蒋某甲参与盗窃七次中的被害人彭某某1120元;被害人周某甲1500元;被害人周某乙1050元;被害人范某乙600元;被害人成某某700元;被害人吴某某600元;被害人周某丙2000元,共计7570元,余下2430元分别退赔给被告人蒋某乙未参与盗窃三次中的被害人邹某某1080元;被害人文某某750元;被害人范某甲6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邹某某、文某某、范某甲、彭某某、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范某乙、周某丙、吴某某的陈述:均分别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过程;2、证人郑拥军的证言:证明其曾收过被盗摩托车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蒋某乙的妻子,且于2015年12月8日为被告人蒋某乙退赔10000元的事实;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盗窃作案的工具等被依法予以扣押;5、辨认笔录在卷;6、指认笔录: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均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蒋某甲伙同被告人蒋某乙或他人所盗摩托车价值共计38646元,其中,被告人蒋某乙伙同被告人蒋某甲所盗摩托车的价值共计28063元;8、被害人损失记录表及返还被害人损失一览表:证明被盗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价值及被害人的情况,并证明宁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蒋某乙家属退赔的10000元分别退赔给10位被害人的数额,其中,被告人蒋某乙未参与盗窃被害人邹某某、文某某、范某甲也得到了退赔款共计2430元的事实;9、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均因盗窃判刑;11、户籍证明在卷;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于2015年11月2日均被宁乡县公安局灰汤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13、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供述:两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犯盗窃罪,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的家属向宁乡县公安局退缴赃款10000元,该局将退缴的款项分别退赔给被告人蒋某乙参与盗窃七次中被害人共计7570元;余下2430元分别退赔给被告人蒋某乙未参与盗窃三次中的被害人,所以,被告人蒋某乙实际退赔给被害人损失共计为7570元,对被告人蒋某乙能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盗得被害人的财物,尚未退赔的部分,应依法责令退赔。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节,认为对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被告人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蒋某甲退赔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四千六百九十四元;退赔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三千二百八十五元;退赔被害人范某甲人民币二千六百零四元;责令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三千七百一十三元;退赔被害人成某某人民币二千二百七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五千零一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范某乙人民币一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天飞人民陪审员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冯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