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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百鸣等与张楠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鸣,张景惠,张景远,张楠,张景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286号原告张百鸣,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张景惠,女,1955年4月28日出生。原告张景远,女,1946年9月6日出生。被告张楠,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改芬(被告张楠之母)。被告张景武,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原告张百鸣、张景惠、张景远(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楠、张景武(以下简称姓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百鸣、张景惠、张景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楠的委托代理人张改芬、被告张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百鸣、张景惠、张景远诉称:张景远、张景武、张景惠、张百鸣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张楠系张景武之子。2015年8月,张景武为抢占已故母亲宋淑清承租的房屋,趁张百鸣不在,剪断阳台防盗窗锁、损坏塑钢窗玻璃及纱窗,并与张楠进入室内后损毁室内财产,剪断监控线、电话线、电源线、有线电视线,并将铝合金门、热水器搬走。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景武、张楠赔偿张百鸣、张景惠、张景远财产损失925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楠、张景武辩称:张楠、张景武没有损坏张百鸣、张景惠、张景远所述的物品,也没有将张百鸣、张景惠、张景远所述财产搬走,故不同意张百鸣、张景惠、张景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景远、张景武、张景惠、张百鸣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张楠系张景武之子。张景远、张景武、张景惠、张百鸣因已故母亲宋淑清承租的房屋产生矛盾。2015年8月4日,张景武将争议房屋的电话线拉断,并破坏入户电源线、有线电视线及监控摄像头和监控电线。2015年8月8日,张景武、张楠将争议房屋护栏破坏;并将塑钢窗玻璃及纱窗损坏。经核实,张景远、张景惠、张百鸣的合理损失为,监控摄像头及电线损失酌定300元、护栏维修费600元、玻璃纱窗维修费350元。上述事实,有照片、维修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张景武、张楠因与张景远、张景惠、张百鸣发生争议,对张景远、张景惠、张百鸣的财产造成损害,现张景远、张景惠、张百鸣要求张景武、张楠对财产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景远、张景惠、张百鸣要求张景武、张楠赔偿其护栏锁、锁芯、沙发、钟表、电源线、电话线、有线电视线、铝合金门一套、热水器、煤气罐,但所出示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张景武、张楠对该部分财产进行了损害及损害的具体数额,对该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及金额,本院无法同时确认,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楠、张景武赔偿原告张百鸣、张景惠、张景远财产损失一千二百五十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张百鸣、张景惠、张景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楠、张景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宇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