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8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8民初5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10月22日生,云南省云龙县人。被告:马某某,男,1983年11月1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俊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相识,同年9月26日双方到永平县杉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出嫁到被告家生活,成为被告家庭成员。婚后双方生育俩子女,长子艾某某,生于2007年4月12日,次女何某某,生于2010年5月22日。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导致双方争吵不断。无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永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丝毫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请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次女何某某由原告抚养,长子艾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本来没有破裂,但鉴于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在满足以下条件前提下,被告可以同意离婚:1、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漂泊在外,对子女成长不利);2、分割双方用结婚证在原告娘家办理的宅基地;3、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二、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三、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据:1、结婚证婚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永平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均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2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6日双方到永平县杉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出嫁到被告家生活,但户籍未迁入被告户。婚后双方生育俩子女,长子艾某某,2007年4月12日生,次女何某某,2010年5月22日生。现原、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还有被告父母亲、被告兄弟,家庭未分过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各行其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本应共同珍惜和维护婚姻家庭,但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互谅互让,为此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却未加以珍惜,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义务,鉴于双方的抚养条件有限,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对双方以及子女均有利,也切合实际,本院酌定长子艾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女何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为宜。关于被告提及的宅基地,该宅基地在原告方的户籍地,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成员只享有使用权,且使用权的取得或分割方式,应由集体成员向其所在集体申请批准,故被告提及的宅基地不是夫妻的财产,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由此本院对宅基地不能进行分割。关于被告提及的债务,在案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若有证据,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艾某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次女何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忽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