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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8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杨妨害公务案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8刑初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8时许,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五公安分局交警中队在黑龙江省八五一○农场中心路检查酒驾。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黑龙江省鸡东县居民刘某在饮酒的状态下驾驶车辆。交警在检查车辆时,刘某强行闯卡,并将该中队协警关某撞倒后逃离现场,致关某受伤。案发后,刘赔偿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得到谅解。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刘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8时许,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五公安分局交警中队在黑龙江省八五一○农场中心路检查酒驾。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黑龙江省鸡东县居民刘某在饮酒的状态下驾驶车辆。交警在检查车辆时,刘某强行闯卡,并将该中队协警关某撞倒后逃离现场,致关阁受伤。案发后,刘赔偿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得到谅解。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谅解书、工作情况说明、诊断书,证人刘某某、葛某某、宋某、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刘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刘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合决定对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