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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XX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903号罪犯XX,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文盲,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27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云法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且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XX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