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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8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赖云胜与董纯华,宋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云胜,董纯华,宋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8199号原告赖云胜,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杰,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纯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宋薇,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赖云胜与被告董纯华、宋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健、陈其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赖云胜及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纯华、宋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云胜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被告急需资金用于支付个人承包工地的劳务工资,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被告董纯华、宋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纯华与宋薇于201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被告急需资金用于支付个人承包工地的劳务工资,遂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两江支行龙湖分理处打款5万元给被告董纯华,同时支付现金3万元。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载明,“今借到赖云胜现金人民币捌万元(小写80000元正),借期3个月,用于三个月资金周转,转入董纯华农村商业银行帐户。此据,借款人:董纯华。2015年5月20日”。被告出据借条后又于当天给原告出据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8万元,其中转帐伍万元,现金叁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打款记录、婚姻登记查询明细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纯华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纯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董纯华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董纯华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二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该利率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纯华、宋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赖云胜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董纯华、宋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