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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边守兴与特克斯县喀拉达拉镇人民政府、马付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守兴,特克斯县喀拉达拉镇人民政府,马付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守兴,个体工商户,住特克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克斯县喀拉达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特克斯县喀拉达拉镇。法定代表人:沙尔山别克热合木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付忠,住特克斯县。上诉人边守兴因与被上诉人特克斯县喀拉达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喀拉达拉镇政府)、被上诉人马付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5)特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根据特克斯县喀拉达拉镇政府小城镇建设的需要,喀拉达拉镇政府给包括边守兴在内的30余户个体工商户无偿划拨土地,对其现有的门面房进行房屋改造,并在房屋设计、地勘等方面提供服务。该工程由特克斯县广进公司承建,工程款由建房户自己集资,建房户推选边守兴等四人组成财务工作小组,负责建房款的管理和收支。为保证门面房改造工程顺利进行,喀拉达拉镇政府委托喀拉达拉镇规划办具体管理,特克斯县喀拉达拉镇规划办的马付忠负责记录该工程的往来账目,但不经手现金。原审判决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当事人一方已取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一方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当事人一方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本案中,边守兴作为建房户推选的代表之一负责建房款的管理和收支,喀拉达拉镇政府在建房时提供辅助服务、喀拉达拉镇规划办的马付忠负责对往来的账目进行记录。喀拉达拉镇政府及马付忠的行为并没有使自己获取不当的利益,也没有造成边守兴的损失。边守兴与喀拉达拉镇政府、马付忠之间的纠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三者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只是存在账目没有算清楚的问题。故边守兴主张喀拉达拉镇政府退还其多垫付的工程款51304元及利息2129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守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8元(原告边守兴已预交),由原告边守兴负担。上诉人边守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此次建房过程中,2006年12月20日王发、周曙光拉沙子运费14700元,喀拉达拉镇规划办干事马付忠2007年2月15日拿走现金11500元,马付忠办房产证拿走现金4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合计30200元,均有收条为证,以上三笔款项为支出项,没有收入项。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5)特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喀拉达拉镇政府、马付忠退还边守兴多垫付的三笔款项302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喀拉达拉镇政府、马付忠承担。被上诉人喀拉达拉镇政府答辩称,边守兴的上诉内容与一审有些变化,关于2006年特克斯县喀拉达拉镇39户个体工商户筹资新建商业门面房一事,当时街面上门面房破旧不堪,不能满足老百姓的现实需求,但在原址上改建又与喀拉达拉镇规划办的计划有冲突,于是由喀拉达拉镇政府无偿提供土地,地勘设计费28000元由政府出资,筹资建房款项由建房户推选出的四个商户代表负责管理和支出。基于建房户的意愿和信任,喀拉达拉镇政府委托规划办马付忠参与其中,发挥协调、监督和服务作用。但喀拉达拉镇政府没有参与建房资金的管理工作,边守兴的上诉请求与喀拉达拉镇政府无关,本案属于建房过程中资金管理不规范所致,应当由四个商户代表和马付忠通过核对账目解决此事。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边守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付忠答辩称,边守兴上诉请求提到的三笔款项,均是事实。第一笔款项王发、周曙光拉沙子的运费14700元在罗国强上交的工程款中可以体现出来;第二笔和第三笔款项的钱15500元在杨小利、丁昭庆、严平堂上交的工程款中可以体现出来;闫志杰2006年7月26日上交工程款5840元,边守兴打入了自己交工程款的账上。故边守兴提出退还其多垫付的三笔款项30200元纯属无理无据的要求,请求驳回边守兴的上诉请求。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边守兴提供了二组书面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特克斯县喀拉达拉乡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边守兴专门用于建房款管理的银行卡上支出1156524元,进账1105220元,多支出了51304元;喀拉达拉镇政府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账户交易数额没有统计,有待于计算和核实,以边守兴名义办的该银行卡是筹资建房专款专用卡,卡上进账与支出有出入,差了50000多元,没有实现专款专用,有账外账的情况存在,不能证明50000多元是由边守兴支出的;马付忠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账户交易数额有待于核实。2007年2月15日马福忠出具的证明一张、2006年12月20日周曙光给王发出具的证明一张、2007年3月13日马福忠给边守兴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上述三笔款项都是从边守兴处支出的,被马福忠拿走了;马付忠质证意见2007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上的11500元是交纳质检费用,是从工程款中支取的,2006年12月20日周曙光给王发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拉沙运费支付给了施工方,2007年3月13日马福忠给边守兴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喀拉达拉镇政府同意马付忠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马付忠提供了一组书面证据,2006年喀拉达拉乡商业门面房工程造价明细,王发出具的收条一张、周曙光出具的证明、收条、借条各一张,边守兴交的本人商业门面房建房款明细和差额,证明边守兴举出的款项已经支付给施工方;边守兴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是从我这支出的款项,已交给施工方了,但罗国强的这笔款项和我无关;喀拉达拉镇政府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马付忠又用名马福忠。此次门面房改造工程的工程款由建房户自己集资,建房户推选边守兴等四人组成财务工作小组,负责建房款的管理和收支,并以边守兴的名义办理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建房户的集资款打入该银行卡,该银行卡一直由边守兴负责保管,支取款项必须通过边守兴进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边守兴主张喀拉达拉镇政府、马付忠退还其多垫付的三笔款项302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边守兴提供了2007年2月15日马福忠出具的证明一张、2006年12月20日周曙光给王发出具的证明一张、2007年3月13日马福忠给边守兴出具的收条一张,对2007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马付忠辩称该证明上的11500元是交纳质检费用,是从工程款中支取的;对2006年12月20日周曙光给王发出具的证明马付忠辩称该笔拉沙运费支付给了施工方;2007年3月13日马福忠给边守兴出具的收条上已注明该项费用为商业楼上交款。喀拉达拉镇规划办受喀拉达拉镇政府委托具体管理此次门面房改造工程,喀拉达拉镇政府委托规划办马付忠参与其中,发挥协调和服务作用,并行使一定的监督职能,马付忠负责记录该工程的往来账目,其为商业门面房办理房产证等行为均系履行自己的职责,边守兴主张的三笔款项,马付忠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对三笔款项用途作出了说明,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三笔款项被马付忠用于个人支出,边守兴在一审过程中并未要求马付忠承担责任,其在二审中要求马付忠承担责任,已超出了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筹资建房款项由建房户推选出的四个商户代表组成财务工作小组,负责建房款的管理和收支,并以边守兴的名义办理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建房户的集资款打入该银行卡,该银行卡一直由边守兴负责保管,支取款项必须通过边守兴进行。喀拉达拉镇政府委托镇规划办具体管理此次门面房改造工程,但没有参与建房资金的管理工作,喀拉达拉镇政府的委托管理行为并没有使自己获得不当的利益,也没有直接造成边守兴的损失,边守兴主张喀拉达拉镇政府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边守兴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边守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边守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坚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