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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吕向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向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刑初18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向红,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米脂人,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向红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高兴、冯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23时16分,被告人吕向红驾驶陕K596**名爵牌黄色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米子路米脂县官庄村废品收购站路段时,将同方向步行被害人张辉撞倒,致被害人张辉死亡,陕K596**名爵牌黄色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向红驾车逃逸,在逃逸途中由于驾驶不慎,将车开入子米路米脂县银州镇姬家峁铁路桥下的路北侧的边沟里,使该车辆无法移动,随后被告人吕向红弃车潜逃。2015年11月1日7时27分接警后,公安交警对该案逃逸车辆展开查缉时,在米子路米脂县银州镇姬家峁铁路桥下发现逃逸车辆,并将前来取车的被告人吕向红当场抓获。2015年11月3日,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吕向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6.65/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向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吕向红有期徒刑3-4年。被告人吕向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23时16分,被告人吕向红酒后驾驶陕K596**名爵牌黄色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米子路米脂县银州镇官庄村废品收购站路段时,将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张辉撞倒,致被害人张辉死亡,陕K596**名爵牌黄色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向红驾车逃逸,在逃逸途中由于驾驶不慎,将车开入子米路米脂县银州镇姬家峁铁路桥下的路北侧边沟里,使车辆无法移动,随后被告人吕向红弃车潜逃。2015年11月1日公安交警对该案逃逸车辆展开缉查时,在米子路米脂县银州镇姬家峁铁路桥下发现逃逸车辆,并将前来取车的被告人吕向红当场抓获。2015年11月3日,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吕向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6.65/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日,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在事故现场勘查时,被告人吕向红等人前来取车,被公安民警抓获。2、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证明2015年11月1日9时30分提取被告人吕向红的血样并委托鉴定。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吕向红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辉无责任。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肇事车辆陕K596**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人吕向红,被告人吕向红准驾车型C1。5、被害人张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张辉的身份信息于2015年11月20日死亡注销。6、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由被告人吕向红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张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7万元整,其中11万元由双方家属通过诉讼程序由保险公司支付。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明2015年11月1日7时40分,米脂县银州镇官庄村废品收购站路段,南北走向,现场死亡1人,现场无肇事车辆、无驾驶人,根据现场掉落的有血迹的碎片,初步断定肇事车辆为黄色小型轿车,办案人员找到可疑车辆(黄色名爵牌黄色陕K596**小轿车),并将前来取车的吕向红抓获,该车辆右侧保险杠、挡风玻璃损坏、挡风玻璃留有血迹,经痕迹比对,现场提取的可疑碎片与该车辆完全吻合。死者张辉头东尾西躺在地面。(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明米脂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1日扣留陕K596**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对吕向红强制检验血液/尿样;2015年12月3日返还了吕向红轿车,由吕喜红代领。8、鉴定意见(1)血醇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时间2015年11月3日,在标有“吕向红”的密封试管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6.65mg/100ml。(2)尸表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张辉受较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9、证人证言(1)证人张云雷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1日23时10分左右,吕向红驾驶、张云雷乘坐的小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不慎将一行人撞倒,吕向红驾驶自己的车行驶至姬家峁铁路下道路的边沟时将车开至了路边的拐沟,随后狗肉馆老板和张云雷又赶过来将吕向红接走,吕向红和张云雷在宾馆住了一晚,喝了一瓶白酒。(2)证人吕均林的证言,证明吕均林当晚和吕向红、张云雷一起喝过酒,大概11点左右吕向红驾车送张云雷去火车站,不一会吕向红打电话说自己驾车将人撞了,吕均林到现场后与张云雷先离开,吕向红也开车离开,因半路不放心吕向红,吕均林又回去找吕向红,看见吕向红的车侧翻进了姬家峁铁路下的拐沟,于是吕向红上了吕均林的车,车开到210国道上的嘉舒特酒店后,吕向红和张云雷住下了。(3)证人李健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他在狗肉馆和吕向红一起吃饭、喝酒。10、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31日20时左右,他同张云雷、吕均林、吕浩、李建、二喜在狗肉馆喝酒,喝了大概两瓶白酒后,因张云雷要乘坐晚上23时29分的火车回家,他便开车送张云雷去火车站,途中将一行人撞倒,驾车逃离现场时因紧张又将车开入姬家峁铁路下道路的边沟里,之后他和张云雷乘吕均林的车在一宾馆住了一晚,喝了一瓶白酒,第二天去取车时撞见交警。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具有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向红洒后驾驶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将同向而行的被害人撞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将他人撞伤后未积极枪救伤者,驾车逃逸,应依法严惩。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向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常少荣审 判 员  申 华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