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夏民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明忠与曹宏亮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明忠,曹宏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再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明忠,系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乌龙泉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王道宽,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曹宏亮,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明忠因与被申请人曹宏亮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夏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2015)鄂江夏民申字第00002号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宽、被申请人曹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曹宏亮原审诉称,2007年5月22日,我与陈明忠签订合伙协议自愿共同出资购买DH220LC—7挖掘机。2007年5月26日,我经陈明忠同意以个人名义和案外人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我的妻子陈小玲向案外人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购车人配偶承诺书》,合同签订后我支付了11万元后从案外人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提取了DH220LC—7挖掘机。因陈明忠未及时履行购买DH220LC—7挖掘机付款义务,导致欠款本息不断增加,我多次找陈明忠要求履行付款义务,陈明忠于2007年7月12日向我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因各种原因,我与曹宏亮合伙购买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大宇牌220型挖掘机一台的合伙协议已消除,所有挖机的各种还款及债务和与武汉千里马公司的合同全由我负责履行,所欠首付款由我负责,不与曹宏亮发生任何关系,本人保证履行承诺。”但陈明忠仍未履行承诺书应尽义务,依据法律,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陈明忠给付人民币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5312元;2、由陈明忠承担购买DH220LC—7挖掘机产生的所有费用合计人民币372351.75元;3、由陈明忠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再审申请人陈明忠原审辩称,我与曹宏亮购买DH220LC—7挖掘机的首付款110000元,是我们向邱明光共同借款90000元,事后承诺各还45000元,还有20000元,曹宏亮出了10000元,我向邱明光借了10000元。首付款11万元,我与曹宏亮各出了5.5万元,我只对自己的出资承担责任。我与曹宏亮是自愿合伙的,在合伙过程中,曹宏亮多次要求退出合伙,后来我同意其退出合伙,并于2007年7月12日向其出具了承诺书。虽然我承诺了曹宏亮退出合伙,但后期的经营过程中,我没有能力偿还按揭款,我们事实上还是在一起合伙。承诺书是无效的,我不承担责任,同时曹宏亮没有取得代为追偿权,其没有权利提起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曹宏亮与陈明忠为购买挖掘机而与武汉千里马公司商洽,曹宏亮经陈明忠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和武汉千里马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张立(理)平为其提供了担保。曹宏亮、武汉千里马公司在《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同时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设备租赁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银行按揭贷款批复后废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自银行按揭贷款批复后生效,自还清全部贷款后废止。双方于同日还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曹宏亮购买武汉千里马公司的斗山DH220LC—7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760000元(含运费);曹宏亮应支付武汉千里马公司购机首付款和各项杂费等合计304500元后,余款由曹宏亮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曹宏亮逾期付款,应向千里马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违约部分价款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并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为催索逾期货款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武汉千里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在签订合同时,曹宏亮之陈小玲妻向武汉千里马公司出具了《购车人配偶承诺书》,称其同意曹宏亮购买武汉千里马公司的挖掘机,并愿意与曹宏亮共同承担挖掘机款项的偿还义务,张立(理)平出具了《担保函》,称其愿为曹宏亮与武汉千里马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曹宏亮、陈明忠共同向武汉千里马公司出具了《合伙人声明》,称双方合伙购买武汉千里马公司的机械设备,并授权曹宏亮作为代表人与武汉千里马公司商议;并称双方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曹宏亮在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后向武汉千里马公司仅支付了购机款11万元便从武汉千里马公司处提取了DH220LC—7型挖掘机一台。2007年5月29日,陈明忠(甲方)与曹宏亮(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合伙购买一台(两年按揭,韩国斗山大宇DH220LC—7)挖掘机。首付款304500元,每月付按揭款为23890元(共24个月),购买合同号为07286。甲乙双方共投资304500元,甲乙方各投资152250元。收入到年终分成,甲乙方各占股份二分之一,即利润各占一半。甲方为出纳,负责收款管理现金,乙方为会计,负责挖机工作量与价格的账目,做好合伙账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7年5月31日,曹宏亮在武汉千里马公司的协助下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曹宏亮与陈小玲同时以抵押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了字。《个人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曹宏亮为购买武汉千里马公司的挖掘机向该支行贷款523000元,期限24个月,采取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人曹宏亮与陈小玲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748000元的工程机械(即DH220LC—7型挖掘机)抵押给贷款人;曹宏亮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抵押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曹宏亮同意如连续三个月拖欠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贷款本息,由武汉千里马公司代其偿还拖欠的剩余贷款本息后,武汉千里马公司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等。该《个人贷款合同》于同年6月27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公正处办理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07)鄂江岸证字第3215号《公证书》。2007年7月12日,陈明忠向曹宏亮出具了《承诺书》,其载明:“因各种原因,我原与曹宏亮合伙购(买)千里马公司的大宇牌220型挖(掘)机一台的合伙协(议)已消除,所有挖机的各种还款及债务和与武汉千里马公司的合同全由我负责履行,所欠首付款由我负责,不与曹宏亮发生任何关系。本人保障履行承诺。陈明忠,2007年7月12日。”因曹宏亮未按约定偿还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武汉千里马公司代其向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偿付了逾期给付的借款。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分别于2007年8月31日、9月28日、10月26日、11月21日、12月24日向武汉千里马公司出具了五份《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武汉千里马公司五次代偿的金额合计130450元。2007年10月27日,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因曹宏亮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而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曹宏亮强制执行。该院依法扣押了曹宏亮的DH220LC—7型挖掘机一台。2009年3月24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07)鄂江岸证字第458号公证书时作出了(2008)武开法执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曹宏亮的斗山DH220—7型挖掘机一台以437969元的评估价格抵偿给光大银行开发区支行。2009年6月24日,武汉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千里马公司)诉曹宏亮、陈小玲、陈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曹宏亮、陈小玲、陈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武汉千里马公司货款194500元;二、曹宏亮、陈小玲、陈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武汉千里马公司代偿本金130450元;三、曹宏亮、陈小玲、陈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武汉千里马公司违约金41226.7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过程中,曹宏亮确认对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未履行清偿义务。陈明忠提出2007年8月6日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向武汉千里马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用以证明其与曹宏亮各自出资55000元作为首付款支付给武汉千里马公司。另陈明忠辩称,我与曹宏亮购买DH220LC—7挖掘机的首付款110000元,是我们向邱明光共同借款90000元,事后承诺各还45000元,还有20000元,曹宏亮出了10000元,我向邱明光借了10000元,首付款11万元,我与曹宏亮各出了55000元。曹宏亮否认该事实,邱明光未出庭证明该借款事实,陈明忠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审认为,曹宏亮与陈明忠原系合伙人,在合伙期间曹宏亮支付首付款110000元后,从武汉千里马公司提取DH220LC—7挖掘机一台,用于与陈明忠共同经营。2007年7月12日,经合伙人陈明忠同意曹宏亮退伙,并承诺DH220LC—7挖掘机的各种还款及债务和与武汉千里马公司的合同由其负责履行,首付款由其负责,不与曹宏亮发生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曹宏亮现要求陈明忠支付合伙期间所支付的首付款1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陈明忠承担利息15312元(利息计算从2007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起诉时止),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宏亮要求陈明忠支付其承担购买DH220LC—7挖掘机所产生的费用372351.75元,因曹宏亮实际未支付该项费用,待其实际支付后,可再行主张权利。陈明忠辩称2007年8月6日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向武汉千里马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用以证明其与曹宏亮各自出资55000元作为首付款支付给武汉千里马公司,因该支付时间发生在曹宏亮退伙之后,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陈明忠支付了购买DH220LC—7挖掘机首付款55000元的事实。另陈明忠辩称,我与曹宏亮购买DH220LC—7挖掘机的首付款110000元,是我们向邱明光共同借款90000元,事后承诺各还45000元,还有20000元,曹宏亮出了10000元,我向邱明光借了10000元。首付款11万元,我与曹宏亮各出了55000元,因曹宏亮否认该事实,邱明光未出庭证明该借款事实,陈明忠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审作出(2010)夏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陈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宏亮偿付首付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4元,减半收取4382元,由原告曹宏亮负担3413元,被告陈明忠负担969元。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再审申请人陈明忠再审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曹宏亮支付了购买DH220LC—7挖掘机的首付款110000元的事实错误,该首付款是双方合伙期间共同向邱明光借款90000元,有证人邱明光及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另各自出资10000元构成,且向邱明光所借款90000元后,双方各自偿还45000元,曹宏亮实际出资为55000元。二、因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双方合伙期间所购买挖掘机形成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双方合伙不能解除,其所作解除合伙的承诺无效。故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撒销,对曹宏亮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曹宏亮再审辩称,购买DH220LC—7挖掘机的首付款110000元事实上全部为我个人现金支付的。因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等执行相关裁判文书,从我前妻陈小玲的农行和我的光大银行卡中扣划了42000余元存款,请求判令由陈明忠予以清偿,同时坚持原审诉讼请求。经再审查明,2007年5月26日,曹宏亮与陈明忠为购买挖掘机而与武汉千里马公司商洽,曹宏亮经陈明忠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和武汉千里马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及《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由曹宏亮购买武汉千里马公司的斗山DH220LC—7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760000元(含运费);曹宏亮应支付武汉千里马公司购机首付款和各项杂费等合计304500元后,余款由曹宏亮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等。2007年5月29日,曹宏亮支付购机首付款1万元,另曹宏亮与陈明忠共同向案外人邱明光借款9万元,并于同日从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户名为邱明光、账号为10×××77-002-6的账上转账9万元至武汉千里马公司出纳胡小艳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10×××86-001-8的账号上,武汉千里马公司对上述10万元出具了二张收据。2007年7月间,曹宏亮提出退出合伙。同年7月12日,曹宏亮与陈明忠共同对合伙进行结算后,陈明忠向曹宏亮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因各种原因,我原与曹宏亮合伙购(买)千里马公司的大宇牌220型挖(掘)机一台的合伙协(议)已消除,所有挖机的各种还款及债务和与武汉千里马公司的合同全由我负责履行,所欠首付款由我负责,不与曹宏亮发生任何关系。本人保障履行承诺。陈明忠,2007年7月12日。”曹宏亮遂退出合伙,双方共同购买的斗山DH220LC—7型挖掘机一台交由陈明忠负责经营。2007年8月6日,陈明忠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01×××07的金穗代收卡,向收款人武汉千里马公司支付1万元,武汉千里马公司未出具收据。对所借邱明光的债款9万元,陈明忠与曹宏亮后各自偿还了45000元。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合伙声明、收据、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回单、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人邱明光证言、(2009)东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曹宏亮与陈明忠自愿合伙经营挖掘机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在合伙期间,曹宏亮提出退出合伙,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结算后,陈明忠同意曹宏亮退伙,并对退伙后的相关事宜作出书面承诺,该书面承诺实际为双方之间的退伙协议,该退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故陈明忠应当按照约定即其所作书面承诺履行义务。曹宏亮在双方合伙期间对共同购买的挖掘机首付款支付了55000元,陈明忠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付。曹宏亮主张由陈明忠支付购买的挖掘机首付款110000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由陈明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宏亮偿付首付款110000元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因双方在退伙时对上述款项的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曹宏亮要求陈明忠承担利息15132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曹宏亮要求陈明忠承担购买DH220LC—7挖掘机所产生的费用372351.75元诉请,该款项是双方合伙期间,由曹宏亮与武汉千里马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对外负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曹宏亮与陈明忠均应对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曹宏亮与陈明忠达成退伙协议,陈明忠应按退伙协议约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双方之间的退伙协议与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的责任承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退伙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曹宏亮主张陈明忠独自对外承担合伙期间债务的请求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如曹宏亮代偿了合伙债务后,才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曹宏亮在再审中提出因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等执行相关裁判文书,从其前妻陈晓玲(又名陈小玲)的农行卡及曹宏亮在光大银行卡中扣划了42000余元存款,请求判令由陈明忠支付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夏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二、由再审申请人陈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曹宏亮偿付首付款55000元。三、驳回被申请人曹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4元,由被申请人曹宏亮负担7589元、再审申请人陈明忠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玲霞审 判 员  郑保民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