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振财与被上诉人毕印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振财,毕印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振财,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沈家台镇红石村***号。邮寄地址:凌海市沈家台镇房申村红石屯429号,安振财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印华,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沈家台镇红石村***号。委托代理人毕凤琴,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门外里古城新苑*****号。上诉人安振财因与被上诉人毕印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振才,被上诉人毕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振财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春播时,我耕种房申村一组果树地,共投入人民币8000元,包括种子2100元、化肥2400元、追肥1400元、打茬子1000元、耕种及打药1100元。秋收时,被告将我种植的玉米全部收走。虽然被告在村上组织的一组果树地招标会上中标,但他并没有向村上交承包费,村上也没和被告签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无权收我种的玉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在2013年种地投入的8000元,偿还未按时付款的利息2.4分,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印华在原审中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要求的8000元及2.4分的利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7月,我通过竞标取得了房申村一组果树地的承包权,当时原告安振财也参加了竞标,村上说地与青苗一同发包时,他并没有反对,我是一组果树地的承包人,当然有权收割该地上的玉米。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凌海市沈家台镇红石村一组村民,2002年红石村与房申村合并成房申村,原告安振财自1986年起承包该村一组果树地20亩。2011年凌海市沈家台镇房申村民委员会诉本案原告安振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锦凌海翠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解除凌海市沈家台镇房申村民委员会与本案原告安振财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本案原告安振财不服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锦民一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此,本案原告安振财与凌海市沈家台镇房申村民委员会的果树承包合同解除。2013年,凌海市沈家台镇房申村民委员会诉本案原告安振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作出(2013)凌海翠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安振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承包的20亩果园返还凌海市沈家台镇房申村民委员会。自此凌海市沈家台镇房申村民委员会将涉案的20亩一组果树地依法收回。2013春播时,原告安振财仍在该地上进行耕种,投入青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2013年7月,村上组织招标,将一组果树地进行发包,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将青苗与土地一同发包,承包人无须对青苗等前期耕种费用进行补偿,原告安振财当时在场,对此事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参加了投标。第一次投标,原、被告竞标价格相同;第二次投标,被告毕印华以145000元的价格竞标成功,取得了一组果树地的承包权。之后,被告毕印华没有按照村上招标时的要求将土地承包款交到村上,而是私自分给了一组村民,所以村上没与被告毕印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秋收时,被告毕印华将一组果树地上的玉米全部收割。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凌海市沈家台镇房申村一组果树地是在2013年7月份以招标的方式进行发包的,对于该土地上的青苗,村民代表一致同意与该土地一同发包,原告安振财当时在场,对此不但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而且参加了两轮竞标,这表明原告安振财对青苗等投入表示放弃。被告毕印华最终以145000元的价格竞标成功,即取得了一组果树地的承包权。因此,秋收时,被告毕印华有权依据村上招标时的约定收割该土地上的玉米,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返还原告安振财于2013年春天耕种该土地的资金投入。另公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原告安振财自(2012)锦民一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就丧失了对凌海市房申村一组果树地的承包权,他的耕种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振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振财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安振才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2035号判决书,查明事实,以证据做出公正判决(改判、重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2013年春播时,原告播种20亩果树地玉米,投入种地费用8000元,其中:种子2100元,地肥2400元,追肥1400元,扔茬子1000元,耕种及打药等1100元,共计8000元。2013年7月3日,村委会主持召开小组村民会议,将红石一组20亩果树地进行招标承包,当时原告也在场,多次向村委会提出青苗等费用,村民根本没有人说不给青苗款。被上诉人毕印华以14.5万元的价格中标成功以后,被上诉人毕印华没有按照会议招标时决定要求将土地承包款交到村委会(由村委会安排处理),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会议决定,承包款至今未交。所以村委会没有给被上诉人毕印华签订20亩果树地承包合同。这就证明被上诉人不是20亩果树地承包人。但秋收时,被上诉人毕印华将原告种的20亩果树地玉米全部收获。一审法院调查事实有误,根本没有查明审理被上诉人毕印华有没有合法证据,承包合同,是不是20亩果树地承包人,收割原告种的20亩果树地玉米就给予保护、支持,用法律给当保护伞,实在难以体现法律公正、公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衷心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以法律证据,给予公正判决,改判,重判。被上诉人毕印华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公正合理,恳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与上诉人同是凌海市沈家台镇红石村一组的村民,2012年红石村与房申村合并为房申村,上诉人从1986年起承包一组果园20亩,以后上诉人不断毁坏果树,改变土地用途,耕种玉米多年,2012年我村委会起诉上诉人要求解除该合同,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解除了该合同,上诉人不服,又上诉,2012年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间,2011年-2012年上诉人又无理抢种果树地2年,共收入8万元以上。无奈村委会又起诉上诉人返还原物,2013年3月凌海市人民法院又作出判决,判决上诉人返还原物,依法收回该地块,2013年春上,上诉人仍然抢种该地块,后经村干部组织,一组全体村民进行招标发包,会上经全组村民同意,将土地和青苗一同发包,不对青苗进行补偿,上诉人在场,对此事没有提出异议,还同我一起参加竞标,第一次上诉人与我竞标价格相同,第二次我取得了承包权。上诉人对我承包不满,以法律开玩笑,起诉我,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安振才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安振才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解除了上诉人安振才与村委会关于本案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且在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凌海翠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安振才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本案涉及的土地返还给村委会。在该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安振才仍继续耕种本案涉及的土地。2013年7月,村委会将本案涉及的土地收回,对该土地的承包权进行公开招标,上诉人安振才亦表示同意公开招标并参加竞标,经两轮竞标,被上诉人毕印华以人民币145000元中标,中标后,被上诉人毕印华开始耕种该土地。由此可以看出,在公开竞标过程中,其标价价格包括了地上的青苗,从村委会决定公开招标开始,上诉人安振才对地上的青苗已经包括在竞标价格中是明知的。被上诉人毕印华并非是从上诉人安振才手中得到的诉争土地,现上诉人安振才向被上诉人毕印华主张青苗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安振才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毕印华是否向村委会实际全额缴纳了相应款项和是否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问题,并非本案调整的范围,且上诉人安振才亦不是该案涉及土地的经营权人和收取承包款项的权利人,故上诉人安振才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安振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天颖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佳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