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建中与赵俊楠、孔小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中,赵俊楠,孔小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163号原告:赵建中,男,194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孔志辉、王丽洁,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楠,男,199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小建,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488912-5。负责人:龚清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北冬,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中因与被告赵俊楠、孔小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因原告赵建中提起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及护理期限鉴定及被告赵俊楠提起原告赵建中治疗××、××、乙肝和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中及委托代理人孔志辉、王丽洁,被告赵俊楠及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告孔小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郑州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9时许,原告步行至长葛市双岳路与建设路东25米处时,被告赵俊楠驾驶豫Q×××××号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被告赵俊楠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51521.9元。被告赵俊楠辩称: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自身存在脑梗瘤、高血压、××,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用大部分属于事故撞伤之外治疗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俊楠系孔小建的女婿,孔小建对车辆出借以及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项目中护理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部分不合理现象,请法庭予以扣减。被告孔小建辩称:被告赵俊楠是借我的车,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华安保险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的成因,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俊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证明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被告孔小建出借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4、事故科对被告赵俊楠及被告孔小建的询问笔录,车辆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肇事车辆的检验情况。5、被告赵俊楠驾驶证、被告孔小建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孔小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6、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共五张、病历三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住院三次,共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151521.9元。被告赵俊楠未提供证据。被告孔小建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安保险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出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6,被告对其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该承担全部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5日19时10分许,在长葛市双岳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25米处,被告赵俊楠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赵建中步行由北向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建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41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建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俊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建中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左额叶灶性出血、左额叶脑膜瘤?、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椎弓板骨折、××、乙肝,花费15425.46元,出院情况为稳定;同月17日,原告赵建中有转院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侧蝶骨嵴脑膜瘤,其他诊断脑挫裂伤、腰1椎体骨折、2型××。治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排除手术禁忌症后于2014年9月22日行“冠状动脉造影术”,2014年10月21日行左侧蝶骨嵴脑膜瘤,术后患者恢复情况恢复良好,给予出院办理。出院诊断为1、左侧蝶骨嵴脑膜瘤;2、脑挫裂伤;3、腰1椎体骨折;4、2型××;5、急性心机梗死;6、肺部感染,原告赵建中此次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116565.95元;至11月4日又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诊断为脑膜瘤术后,共住院18天,于11月22日出院,花费8004.9元,入院记录上记载患者2012年检查发现脑膜瘤,当时未行手术治疗……。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赵俊楠曾委托本院对原告赵建中治疗××、××、××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委托及咨询鉴定机构,均以超出鉴定能力为由退回。另查明:被告孔小建系被告赵俊楠所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孔小建系被告赵俊楠岳父,被告赵俊楠系借用孔小建车辆。被告孔小建为其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1月被告孔小建购买车辆,年底之后肇事车一直由被告赵俊楠驾驶。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41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俊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建中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赵俊楠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孔小建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郑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华安保险郑州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俊楠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孔小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孔小建虽是实际车主,但被告赵俊楠是合法驾驶人,车辆(新车)购买之后基本由被告赵俊楠驾驶,且车辆购买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尚不足10个月,被告孔小建无过错。故对原告赵建中主张被告孔小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以支持。被告赵俊楠主张的原告医疗费用中包含原告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其不应该全额赔偿医疗费的辩解,经本院审核原告入院治疗相关材料后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主要是脑挫伤、骨折及原告一些身体上的老病,基本与交通事故相关,而原告赵建中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主要是治疗左侧蝶骨嵴脑膜瘤,××根据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的病历陈述,在2012年原告已发现××,××非因交通事故产生,因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时同样治疗了脑挫伤及腰部骨折的病情,故对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以被告赵俊楠承担20%为妥。对原告赵建中在长葛市人民医院的术后治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年龄及病情需要,以全额支持为妥。对被告赵俊楠辩解的原告有治疗××、××、乙肝等的费用,应予以减除的主张,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有无该部分费用及数额,故本院对被告赵俊楠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赵建中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审核如下:医疗费46743.55元(长葛人民医院23430.36元、河南省人民医院116565.95元×20%=23313.19元)、护理费5293.43元(24457元/年÷365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营养费790元(10元/天×79天)共计55196.98元,其中被告华安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93.43元计15293.43元,被告赵俊楠承担39903.55元(55196.98-15293.4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中医疗费、护理费15293.43元。二、被告赵俊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903.55元。三、驳回原告赵建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0元,原告赵建中承担2150元,被告赵俊楠承担1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朱建福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靳 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