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恩艳与汪泽海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艳,汪泽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民初454号原告周恩艳,女,汉族,1988年2月5日生,住贵州省黄平县上。被告汪泽海,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生,住贵州省黄平县。原告周恩艳与被告汪泽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7日生育长子汪某甲,2013年8月10日生育次子汪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动手殴打我,为了小孩,我一再忍让,但被告并不知悔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长子汪某甲、次子汪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承认那次动手打了原告,但是我保证以后会改,请求原告为了小孩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再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11月7日生育长子汪某甲,2013年8月10日生育次子汪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2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两耳光,原告遂离家独自生活至今。2016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病历,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且先后生育有两个小孩,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定能重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仅有陈述而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恩艳与被告汪泽海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周恩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先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洁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