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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亚琼、陈亚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琼,陈亚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63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亚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1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辩护人翟桂花,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亚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1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亚琼、陈亚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亚琼及其辩护人翟桂花,被告人陈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陈亚琼、陈亚军在回家的路上遇见朱某丙,因琐事与其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亚琼持砖头、陈亚军持竹竿将朱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陈亚琼、陈亚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书证、视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亚琼、陈亚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亚琼、陈亚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亚琼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陈亚琼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亚琼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本案系因邻里之间的矛盾而引发,被害人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陈亚琼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亚琼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亚琼、陈亚军系亲兄弟关系,二人和朱某丙均系金乡县卜集镇周庵村村民,两家存在矛盾。2015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陈亚琼、陈亚军在周庵朱某丙家鸡棚西边遇见朱某丙,二人因其母亲胡某受伤并住院一事与朱某丙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亚琼持砖头、陈亚军持竹竿将朱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亚琼到金乡县公安局鱼山派出所投案,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陈亚军到金乡县公安局马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二人共同将被害人朱某丙打伤的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亚琼、陈亚军与被害人朱某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朱某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亚琼、陈亚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陈亚琼、陈亚军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鱼山派出所、马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条,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乙、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陈亚琼、陈亚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刑)鉴(伤检)字(2015)09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乡县公安局卜集派出所制作的K3708280000002015120009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图,现场监控视频及监控录像提取说明。事实清楚,证据足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亚琼、陈亚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的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金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亚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亚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瑞平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