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192号原告:王某,男。被告:董某,女。委托代理人:袁青竹,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庆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青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对其没有感情,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董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懂得珍惜这份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互谅互让,以与被告和好、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义务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庆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