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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2民初11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拥军与姚小强、路建红、长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拥军,黄太军,黄某甲,黄某乙,叶有乾,高选娥,姚小强,路建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2民初112113号原告黄拥军,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太军,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甲,女,200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黄某乙,男,201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叶有乾,男,194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选娥,女,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胜,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小强,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凤益(姚小强之母),女,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路建红,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保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号太阳水岸新城东商铺。代表人王亚迪,经理。委托代理人貟涛,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长安财保公司员工。原告黄拥军与被告姚小强、路建红、长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6)陕0582民初113号,下称“甲案”)、原告黄太军、黄某甲、黄某乙、叶有乾、高选娥与被告姚小强、路建红、长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6)陕0582民初112号,下称“乙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合并审理)。原告黄拥军、黄太军、黄某甲、黄某乙、叶有乾、高选娥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胜;被告姚小强的委托代理人胡凤益、被告路建红、被告长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拥军、黄太军、黄某甲、黄某乙、叶有乾、高选娥诉称,2015年5月23日11时许,黄拥军驾驶陕AGD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叶淑妮)沿华阴市华西镇庆华村由东向西行驶横过大华公路时,适逢姚小强驾驶路建红所有的陕EG48**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大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姚小强驾车向右避让过程中,车辆向左侧翻压在黄拥军驾驶的陕AGD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致叶淑妮抢救无效死亡,黄拥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华阴交警队”)作出阴公交重字事故认定,姚小强、黄拥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叶淑妮无责任。甲案原告黄拥军请求判令���告赔偿医疗费7328.8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3100元、伙食补助费1085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55284元,共计71117.1元;被告长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乙案原告黄太军、黄某甲、黄某乙、叶有乾、高选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抢救费1818.6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黄某甲生活费23703元、黄某乙生活费47406元、叶有乾生活费19752.5元、高选娥生活费35554.5元,共计722694.1元;被告长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小强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起事故华阴交警队出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姚小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承担20%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路建红辩称,陕EG48**号自卸低速货车,系其2010年9月购买,于2013年3月25日出售给崔瑞林。2014年1月20日,崔瑞林又将该车卖给被告姚小强。本案事故发生时路建红并未实际控制、经营该车辆,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长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两案损害费用,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甲案原告黄拥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证据:⑴华阴交警队作出阴公交重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黄拥军、姚小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叶淑妮无事故责任。⑵黄拥军在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21页、《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10张(金额591.1元)、《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金额6682.8元);黄拥军在华阴市妇幼保健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3张(金额54.9元);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342.5元)。证明目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金额合计7328.8元、支付交通费342.5元。⑶姚小强的《机动车驾驶证》、陕EG48**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陕EG48**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陕EG48**号自卸低速货车相关情况;该车在长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⑷渭价车鉴字〔2015〕490号《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附价格鉴定的技术报告)复印件。证明目的: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拥军车辆损失55284元。乙案原告黄太军、黄某甲、黄某乙、叶有乾、高选娥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证据:(5)华阴交警队作出阴公交重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6)叶淑妮在华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13张(金额1818.6元)。证明目的:抢救叶淑妮支付医疗费1818.6元。(7)《交通费票据》7张(与前述证据(2)部分交通费票据同一,金额202.5元);左利波、杨瑜超、刘战平、叶志华、黄继江、殷延军、王建团、程黑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本起事故导致产生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8)姚小强的《机动车驾驶证》、陕EG48**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陕EG48**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3)。(9)华阴市罗敷镇托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出具《证明》1份;黄太军、黄某甲、黄某乙、叶有乾、高选娥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黄太军、黄某甲、黄某乙、叶有乾、高选娥的身份情况及黄某甲、黄某乙、叶有乾、高选娥的扶养年限。被告姚小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不认可黄拥军、姚小强负同等责任,黄拥军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⑵的质证意见为,姚小强仅应承担该费用次要部分。证据(4)评估价值过高。对证据(3)、(6)、(8)、(9)无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姚小强应承担误工费的次要责任。被告路建红、长安财保公司对以上9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姚小强当庭提交证据:华阴交警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5〕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姚小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拥军、黄太军、黄某甲、黄某乙、叶有乾、高选娥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黄拥军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被渭南交警支队撤销;华阴交警队作出阴公交重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以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为准。被告路建红、长安财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路建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证据:《过户证明》、《协议》各1份。证明目的:陕EG48**号自卸低速货车所有权归姚小强。原告黄拥军、黄太军、黄某甲、黄某乙、叶有乾、高选娥、被告姚小强、长安财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安财保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收集证据为,本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22日调查姚小强的《调查笔录》。原告黄拥军、黄太军、黄某甲、黄某乙、叶有乾、高选娥的质证意见:被告姚小强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过程与事实不符,系原告车辆先翻倒。被告姚小强、路建红、长安财保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黄拥军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黄太军、黄某甲、黄某乙、叶有乾、高选娥提交的证据(5)、(8)与原告黄拥军提交证据(1)、(3)内容同一,证据效力前已述及。证据(5)、(6)、(8)、(9)能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7)与证据⑵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同一,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姚小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华阴交警队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阴公交认字〔2015〕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告黄拥军向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渭南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已被渭南交警支队撤销。华阴交警队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阴公交重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故该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但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路建红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主张事实,各方当事人认可,具有证明力。本院调查、收集证据能够证明,陕EG48**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姚小强,具有证明力。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叶有乾、高选娥系夫妻关系,于1974年3月10日生长女叶存玲、1984年6月17日生次女叶淑妮、1987年10月7日生儿子叶金华、1989年10月1日生三女叶菊玲。黄太军、叶淑妮于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3日生女儿黄某甲、2010年11月28日生儿子黄某乙。2010年9月,路建红购买陕EG48**号自卸低速货车。2013年3月25日,路建红、崔瑞林签订《过户证明》,主要内容:自今起将陕EG48**号自卸低速货车卖给崔瑞林,如今后出现任何事故等由崔瑞林负责,与路建红无关。2014年1月20日,崔瑞林、姚小强签订《协议》,主要内容:崔瑞林将陕EG48**号自卸低速货车卖给姚小强,自2014年1月20日17时之前的所有债务、事故及违章由崔瑞林负责,以后由姚小强负责。此后陕EG48**号自卸低速货车一直由姚小强实际经营。2014年9月29日,姚西林在长安财保公司给陕EG48**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宗,该保险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限额12.2万元),承保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2015年5月23日11时许,黄拥军驾驶陕AGD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叶淑妮)沿华阴市华西镇庆华村东西走向的通村路由西向东行驶横过大华公路时,适逢姚小强驾驶陕EG48**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大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姚小强驾车向右避让过程中,车辆向左侧翻,压在黄拥军驾驶陕AGD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致叶淑妮、黄拥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黄拥军、叶淑妮当即被送华阴市人民医院救治,叶淑妮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医疗费1818.6元。黄拥军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门诊医疗费591.1元,支付住院医疗费6682.8元;在此期间黄拥军在华阴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4.9元。2015年7月13日,华阴交警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5〕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拥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小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叶淑妮无事故责任。因黄拥军持有异议,向渭南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渭南交警支队撤销该事故认定。2015年7月21日,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渭价车鉴字〔2015〕490号《渭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陕AGD8**车辆损失金额55284元。2015年12月9日,华阴交警队作出阴公交重认字〔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拥军、姚小强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叶淑妮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黄拥军驾驶陕AGD8**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叶淑妮)在驾驶车辆进入大华公路时,未让在大华公路正常行驶的姚小强驾驶陕EG48**号自卸低速货车优先通行;姚小强驾驶陕EG48**号自卸低速货车载物,载物质量已超过该车辆核定载物质量,黄拥军、姚小强的行为均具有违法性,双方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叶淑妮无事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致黄拥军受伤、叶淑妮死亡,姚小强、黄拥军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15年度相关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诉请主张及提供票据的意见,甲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费用包括:医疗费7328.8元、误工费3100元(10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护理费2480元(31天*1人*80元/天)、交通费342.5元、营养费620元(31天*20元/天)、车辆损失费55284元,合计:70085.3元。乙案原告的损害费用包括���抢救医疗费1818.6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6416元(黄某甲23703元(7901元/年×(18-12)年÷2)、黄某乙47406元(7901元/年×(18-6)年÷2)、叶有乾19752.5元{7901元/年×〔20-(70-60)年〕÷4}、高选娥35554.5{7901元/年×〔20-(62-60)年〕÷4})、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合计692694.1元。因姚西林在长安财保公司给陕EG48**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拥军受伤、叶淑妮死亡,长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甲案、乙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长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按甲、乙两案医疗费金额(甲案包括医疗费7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合计8878.8元;乙案医疗费1818.6元)的比例(83%:17%)赔偿甲案医疗损��费用8300元、乙案原告损害费用1700元;甲案原告车辆损失费用55284元,由长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甲案原告2000元;乙案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为690875.5元,由长安财保公司在死亡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万元。甲案原告损害费用超出交强险金额为59785.3元,因双方负同等责任,应由姚小强按50%比例赔偿29892.65元;乙案原告损害费用超出交强险金额为580994.1元,应由姚小强按50%比例赔偿290497.05元。综上,甲案原告损害费用共计70085.3元,长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费用59785.3元由姚小强赔偿29892.65元;乙案原告损害费用共计692694.1元,长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7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费用580994.1元由姚小强赔偿290497.05元。故甲、乙两案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黄拥军损害费用103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黄太军、黄某甲、黄某乙、叶有乾、高选娥损害费用111700元。三、姚小强赔偿黄拥军损害费用29892.65元。四、姚小强赔偿黄太军、黄某甲、黄某乙、叶有乾、高选娥损害费用290497.05元。五、驳回黄拥军、黄太军、黄某甲、黄某乙、叶有乾、高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甲案诉讼费910元、乙案诉讼费7450元,由姚小强、黄拥军各负担4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择贤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人民陪审员  张荣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