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枣庄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李士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枣庄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李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402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枣庄市中区建设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发济,局长。被执行人李士国,枣庄安吉尔水厂经理。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李士国食品药品安全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其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枣市中)食药监食罚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李士国缴纳罚款2184510.8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2184510.80元。申请执行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卷宗一本。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李士国在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枣庄市内丰面粉有限公司万泰粮油分公司的厂房,打井、建净水池、安装机器设备生产桶装饮用水。所生产桶装饮用水随机抽样并送枣庄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电导率、氯化物项目不符合GB17323-1998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处罚人所生产桶装水货值30586.20元,违法所得4348.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李士国作出了(枣市中)食药监食罚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未售出的安吉尔桶装饮用水200桶;2、没收净水机1台、软化罐3个、聚乙烯桶2个、刷桶机2个、臭氧机1个、空水桶887个、桶盖6袋;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348.40元;4、处货值金额人民币30586.20元7倍的罚款人民币214103.40元;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18451.80元。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将罚没款缴到枣庄市市中区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3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李士国。被执行人李士国未提出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李士国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枣市中)食药监食罚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李士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枣市中)食药监食罚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伟��判员周琦人民陪审员 孙思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宝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