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78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朱某乙,现年4周岁,随我一起生活。两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被告游手好闲,不对我和孩子进行照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正月初九双方发生矛盾,我回娘家居住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缺席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随原告张某生活。原告张某陈述,2015年正月其与被告朱某甲因故发生矛盾后离开被告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双方结婚已五年有余,且育有一子,家庭相对稳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理应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原告张某称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正月其与被告朱某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芳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臻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