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4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万军绪与陈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军绪,陈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4982号原告万军绪,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家静,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孟祥,连云港市赣榆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万军绪与被告陈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军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静,被告陈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军绪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工储36693.15元。被告陈艳辩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属实,但起因是由于原告先殴打答辩人,答辩人正当防卫才将原告碰伤,原告所起诉的数额过高,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7时许,原、被告因两家之间排水沟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被告用铁锹打伤头部。2015年7月2日,经赣榆区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22日,被告因殴打原告的行为被赣榆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告受伤后在赣榆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皮肤挫裂伤。后原告又多次进行门诊复诊治疗,2015年8月4日,原告因“头部外伤后耳鸣、听力下降一个月”入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神经性耳聋,眩晕,右肢体肌无力,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1227元。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形成误工日6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美发学校结业证书一份,证明其经营理发店,应按相应标准给予赔偿。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并未殴打过原告,而是原告在殴打被告的过程中碰在了被告所扛的铁锹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连云港市公安局下口派出所对此次纠纷双方当事人以及在场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在场人员陈述原、被告先因排水沟发生口角之争,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甩铁锹时将原告打伤。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49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置,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原告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系社区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1227元,误工费6110元(37173÷365天60天)、护理费3055元(37173÷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为420元(20元21天),营养费1026元(24966÷365天30天÷2),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3338元,被告按其承担的比例应赔偿原告损失2333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军绪损失23337元。如果被告陈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陈艳负担280元,由原告万军绪负担12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龚书明代理审判员 杨 捷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雪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