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明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636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苗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5年8月23日13时10分,被告驾驶电动车沿吴江经济开发区三里桥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段,与从门口走出来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右耳外伤。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也不配合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79.95元(具体明细:医药费118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3时10分,王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吴江经济开发区三里桥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至小区西四弄一号处,与从门口走出来的王某甲发生碰撞,致王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右耳外伤,共花去医药费用11839.95元。2015年8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乙行驶时疏于观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系学龄前儿童,违反了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监护人带领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已先行垫付王某甲人民币1000元用于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清单、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给王某甲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839.95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1839.9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12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2天,其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原告系未成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颅脑受到损伤,住院治疗期间给予适当营养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4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其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1440元。4、交通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18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440元,合计14479.9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王某甲系学龄前儿童,其在没有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双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王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79.95元,被告王某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0%),即10135.96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9135.96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13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赔偿义务人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