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941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农村居民,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惠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绪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涓、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在彼此了解不深的情况下草率结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也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非常自私且疑心太重,经常威胁原告,还经常打电话骚扰和中伤原告,让原告无法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日渐冷漠,直至现在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16年3月2日,原告杨某某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多加沟通和交流,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提出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绪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拥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