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夏邦友与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邦友,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2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邦友。委托代理人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盘龙镇七村九幢正一层。法定代表人王世通,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洪广,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邦友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及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九法民初字第16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邦友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正确的裁定。郑达香和重庆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与夏邦友存在雇佣关系。重庆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了郑达香的工伤保险责任,向夏邦友进行了追偿。夏邦友作为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及能公司追偿。郑达香不能获得双方赔偿,因为郑达香与重庆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不能依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获得赔偿。及能公司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郑达香与重庆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定书确认,重庆巨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赔偿郑达香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夏邦友行使了追偿权。夏邦友承担赔偿责任是因其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权再向及能公司行使追偿权。但赔偿权利人郑达香可以请求及能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夏邦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