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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少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少民初16号原告黄某,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王某甲,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素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于2005年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月16日按农村习俗成婚,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于2006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其经常遭被告王某甲殴打,致全身多处受伤。为此,请求非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非婚生儿子王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王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黄某,同意非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其抚养,但原告黄某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偏少,应适当增加。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1月16日按农村风俗成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人王某甲生活至今。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霞浦县松港街道办事处竹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抚养费的确定。原告黄某主张,其愿每月支付非婚生儿子王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王某甲认为,原告黄某主张的抚养费数额偏低,应适当增加。本院分析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黄某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偏少,本院予以调整为6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王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原告黄某要求非婚生儿子王某乙继续由被告王某甲抚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黄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儿子的母亲,每月应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非婚生儿子王某乙年满18周岁时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的非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负责抚养,原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给被告王某甲人民币600元,作为非婚生儿子王某乙的抚养费,至非婚生儿子王某乙年满18周岁时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素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晶晶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的计算,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4页第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