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延霞与朱雪晴、常州市常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霞,朱雪晴,常州市常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朱延霞。委托代理人沈于蓝,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雪晴。被告常州市常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商住中心26幢1号。法定代表人孙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兴,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延霞与被告朱雪晴、常州市常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延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于蓝、被告朱雪晴、被告常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经被告常居公司介绍,购买了被告朱雪晴所有的位于本市武进区横林镇新乐二村68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242.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50000元。三方在常居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居间费11000元。2015年8月6日,因房屋过户需要测绘报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签订后,朱雪晴告知原告,涉案房屋仅有井水而无自来水,原告要求朱雪晴开通,但其未予理睬。涉案房屋的供水按合同约定应为自来水,现被告朱雪晴中途毁约,而被告常居公司在居间介绍时,未尽到一般人注意义务和合理审查义务,现请求判令:1)解除三方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2)被告朱雪晴双倍返还定金计20000元,被告常居公司退还居间费用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当日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2、2015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三方因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需要测绘报告而重新对涉案房屋的房款支付及期限作了约定。3、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朱雪晴本人所有。4、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朱雪晴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10000元。5、收款收据1份(编号为0003359),以证明被告常居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到了原告交纳的居间费11000元。6、2015年9月录音光盘1份及对应的录音书面整理资料1份,以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常居公司致电被告朱雪晴,协商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开通自来水,要求其当面协商并办理相应的房屋过户手续。7、原告与被告常居公司销售经理徐小红的手机(139××××3604)短信记录1份,上面清楚的显示在8月6日原告发现涉案房屋里的水是井水而不是自来水,要求开通自来水。被告朱雪晴辩称,1、按合同约定,双方应在2015年8月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到8月6日才到常居公司,是原告违约在先。2、自来水只是辅助设施,不能作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且我承诺愿意承担安装自来水的费用,故原告没有理由解除合同。3、在常居公司的协调下,我无偿提供厨房、客厅供原告堆放家具使用,且门锁也被原告擅自更换。4、据被告了解,原告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认为涉案房屋风水不佳。被告朱雪晴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以证明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委托被告常居公司重新出售涉案房屋。据我了解,是原告在买房之后请风水先生看风水,认为风水不好变卦,因此是原告违约。2、测绘报告1份,以证明8月21日该报告已经出来,原告就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3、照片2张,以证明涉案房屋的门锁(厨房间)被原告擅自更换,导致我无法进入厨房间关闭太阳能的水阀,致使太阳能被损坏,因此我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常居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合同未直接约定必须是自来水,原告以未装自来水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无法律依据。2、原告在购买之前已经到现场看过,应当是明知只有井水,对于自来水的开通,被告朱雪晴也曾提出过变通方案,由原告自行开通,相应的费用由其承担。3、自来水是否开通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实质性履行,原告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来解除该合同。4、被告常居公司完成了居间义务,应当取得相应的居间费。被告常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墙界申报表、横林社居出具的证明各1份(在被告朱雪晴处),以证明被告朱雪晴为履行房产过户取得了这两份文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作为甲方(出售方)朱雪睛与作为乙方(承购方)朱延霞在作为丙方(居间方)常居公司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1份,由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本市武进区横林镇新乐二村68号房屋1套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242.2平方米,成交价格为550000元;约定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该定金由甲方收取,2015年8月1日前,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或公证手续时,乙方支付房款540000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还约定甲方保证房地产交付时房屋内清洁,并负责结清水电及其他应过户的手续,由甲方无条件转移给乙方;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内向丙方支付房屋买卖居间费11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违约责任一栏中,双方约定,乙方中途违约,购方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违约,应在乙方同意违约之日前三日内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朱延霞向朱雪晴支付了定金10000元,并支付给被告常居公司居间费11000元。2015年3月6日,三方又签订了1份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确认上述购房合同已经发生效力,乙方提出重新出售,同时约定在2015年2月27日至8月1日期间,由丙方挂牌出售,价格不低于成交价550000元,如果在此期间没有卖掉,双方还是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8月6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在2015年8月30日前涉案房屋测绘报告办理好后,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人民币540000元,双方过户时间从测绘报告作出时间为准,如过户时有资金监管政策,乙方以资金打入资金监管转给甲方。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因涉案房屋没有自来水,要求解除与被告朱雪晴的买卖合同,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雪睛表示可以为涉案房屋开通自来水并承担相应费用。2015年8月6日,原告经被告朱雪睛同意将其所有物品搬入涉案房屋并更换厨房门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首先,双方对水的约定并不明确,并未明确水的来源是自来水还是井水;其次,在审理中,被告朱雪睛已经承诺接受原告的要求开通自来水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第三,既便涉案房屋没有自来水,并不能导致本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及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延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政宁人民陪审员 岳丽庆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