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德水与被告李海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29号原告郭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信铁合金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xxxxxxxxx,身份证号码21071119xxx********。委托代理人尚冰冰,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锦州市华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21078219x********。委托代理人刘春玲,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冰冰、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我与被告系2005年自由恋爱,2006年5月23日在锦州市古塔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25日婚生一子郭x。儿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父母帮助抚养,直到原告2015年6月起诉离婚后,被告将儿子接回共同居住。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且多疑、不孝敬父母。我每月将工资全部交给被告,被告仅给原告500元零用。因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于2015年6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辩称感情尚未破裂,希望与原告继续生活。所以,贵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26日晚(开庭当日)被告母亲趁我下楼接孩子之机,手持铁锹从后面劈向我,幸亏我母亲立即呼喊,才避免悲剧的发生。因此原被告双方家属发生冲突,该起伤人事件经公安机关介入,我考虑被告母亲年事已高,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免于追求其法律责任。之后,被告及其家人不知悔改,还更换门锁不准我回家,不准孩子见我及爷爷奶奶,至今我有家不能回,只能寄住在父母家。上次庭审中,被告恳请与我和好,一家三口好好过日子,但事实看来被告并无此意,故我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郭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700元/月。被告李xx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与异性长期有不正当关系,属于有过错,请求判令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在十年的婚姻生活中,我尽到了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和义务。上次起诉离婚之后,我很珍惜,希望能好好过日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公然在小区打我,砸了家里的东西,还打我母亲。我在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期间,派出所多次打电话让我调解,让我给原告一次机会,为了今后的生活,我同意调解了。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给我写了保证书,说保证不再打李xx,不砸家里东西,至此原告再也没有回家,就杳无音讯了,孩子打电话原告也不接。原告从上次起诉后就对孩子不管不顾,也没有给一分钱抚养费。原告诉状中写的让我很伤心,后来我查实是原告有婚外情,与异性长期居住在一起,我还有录音作为证据。孩子从出生一直由我带着,三岁以后,由于开销增大,我就和家里商量,我出去工作,原告父母帮我带孩子,周一到周五是爷爷奶奶代,周末接回家,每月我给了原告父母生活费。上幼儿园的时候,我们商量说等孩子上小学就让孩子回市里办转学。2015年初,办理了转学手续,六一开学在市里正式上学,孩子一直都是由我接送补课。孩子现在跟我生活一直很好,孩子跟我感情也很好,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需要倒班,他没有时间,他要孩子就是给他父母要,他父母年纪也大了,不能抚养孩子一辈子。原告不是一个负责的人,他从来没有照顾过孩子,也没有和孩子玩耍过。原告还酗酒,种种恶习都会对孩子有不好的影响,现在我也有能力照顾孩子。孩子自愿跟我在一起,虽然大人离婚了,但是孩子的将来不能受到损害,希望法院听取孩子的意见。同时要求分割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相识,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5日生育一子郭x。2015年5月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6月1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分居后婚生子郭x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收入由各自保管和支配,原告月平均收入3400元,被告月平均收入2500元。财产查明:原告有婚前财产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良安里248-50号产权房屋。原告名下有公积金40689.55元。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锦州市古塔区婚姻档案证明信、户口簿复印件、天安街道良安北社区证明信、交通银行交易清单、(2015)古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调取锦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至本院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原、被告婚生子郭x转学后上学期间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子郭x归被告直接抚养教育较为适宜。子女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以及孩子现阶段的日常花销,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自2016年4月开始给付。关于财产问题,婚前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原告名下有公积金40689.55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公积金分劈款20344.775元。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要求精神抚慰金一节,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子郭x由被告李xx直接抚养教育,原告郭x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4月开始执行);三、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xxxxxxxxx房屋归原告郭xx所有;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郭xx给付被告李xx公积金分劈款20344.775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芳代理审判员 刘涛人民陪审员 李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