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0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长沙五里量具厂、谢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长沙五里量具厂,谢杰,谢慧,谢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858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三环路。法定代表人:游成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长沙五里量具厂,住所地宁乡县沙田乡五里村。法定代表人:谢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谢杰,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谢慧,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谢立生,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申请执行人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五里量具厂、谢杰、谢慧、谢立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25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长沙五里量具厂、谢杰、谢慧、谢立生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款1424847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谢立生自愿将已经抵押给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大众牌途锐小车车牌号为湘A×××××偿还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60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现查明被执行人虽有房产,但已抵押贷款,且已被多次查封,暂不宜处置,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8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长沙五里量具厂、谢杰、谢慧、谢立生尚未履行的义务,待发现被执行人长沙五里量具厂、谢杰、谢慧、谢立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