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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波市政工程���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马彦平及原审被告张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马彦平,张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王善波,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钱月明,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杜胜利,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彦平,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审被告张春燕,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月星家居管理有限公司行政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政工程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政工程宁夏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波市政工程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智、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胜利、原审被告张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彦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0日,被告���波市政工程宁夏分公司向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马彦平处理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有关事宜,委托权限包含根据项目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使用项目部印章。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宁波市政工程宁夏分公司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项目部签订订货合同,约定项目部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结算方式为提货时先付50%,余款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9月12日、9月13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证实欠原告货款239745.21元。被告支付了12万元后,原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推托未付,双方纠纷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马彦平系接受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宁夏分公司委托负责涉案工程事宜并使用项目部印章,被告张春燕系被告马彦平聘请的财务人员,其二人使用项���部印章、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分公司行为,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宁夏分公司系宁波市政工程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745.21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款项,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为6594.19元{119745.21元×6%×335天(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365天}。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宁夏分公司、宁波市政工程公司抗辩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与原告间没有业务往来,但因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宁夏分公司委托被告马彦平负责涉案工程事宜并使用项目部印章,其应对马彦平使用项目部印章、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承担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告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745.21元,利息6594.19元,合计12633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1874元,由原告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1元,由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37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波市政工程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彦平、张春燕是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马彦平、张春燕是否依照上诉人授权范围使用项目部印章以及是否上诉人授权签订合同,而认定上诉人签订合同,拖欠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决上诉人宁波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不当。2、上诉人宁波市政工程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追认马彦平的行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3、上诉人宁波市政工程宁夏分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使需要宁波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宁波市政工程宁夏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直接判决宁波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张春燕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聘任书一份,证明其是宁波市政工程公司的聘用人员,代表公司购买钢材,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说明签订的聘任书有两份,一份留给公司,一份留给个人。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原审卷宗中及原审向上诉人送达的证据材料中的聘任书不一致。上诉人未曾聘任过张春燕,也未曾对张春燕进行过管理和工资的支付。结合一审张春燕的答辩,其仅是马彦平个人聘用的财务人员,项目部没有授权聘任工作人员,张春燕的行为不能代表宁波市政公司。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加盖有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印章,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主张与宁波市政工程宁夏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法庭提供了加盖有宁波市政工程宁夏分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合同,宁波市政工程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并未否认印章的真实性,故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宁波市政工程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主张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授权马彦平、张春燕使用该印章,马彦平与张春燕的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因宁波市政工程宁夏分公司向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马彦平处理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有关事宜,并且在宁波市政工程宁夏分公司与马彦平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宁波市政工程宁夏分公司)���目部印章只能用于与本工程有关的材料采购合同的签订、工程工件收发、函件制作活动中”,本案合同的签订,正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有关材料的采购,故二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的签订未获得公司授权,也未经公司追认,二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宁波市政工程公司主张宁波市政工程宁夏分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应由宁波市政工程宁夏分公司承担责任,宁波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宁波市政工程宁夏分公司虽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是独立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宁波市政工程公司对其宁夏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一审开庭过程中休庭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当事人当庭提出追加当事人,原审法院休庭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杨如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