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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6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建全诉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全,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75号原告王建全,男,1970年1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家鹏,男,1962年11月8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家恩,宏旸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恢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华,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建全与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忠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家鹏、吴家恩与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的代表人郭绍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砼的三种混凝土,用于被告负责承建的丘北工业园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C25混凝土,合同约定每立方为235元,先后向被告提供C25混凝土,合计人民币578,899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88,899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88,899元和被告占用两年多的资金利息66,562.33元(月利率0.9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间地点,双方约定的标准C25及价款235元每立方均没有异议,只是对计算的方量有异议,原告主张按照供货单不同意,被告同意按照业主提供的实际使用方量,只有1,817.02立方,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被告已经支付29万元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规定,因为双方是工程合同,没有约定利息问题。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订货合同,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订货合同》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砼C25的单价为每立方米235元的事实,3、证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构成占用原告资金的事实。第三组收料单,用以证明:1、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砼C25混凝土2,401.2立方米的事实,2、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构成占用原告资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双方约定结算依据是以业主确认的实际使用量计算,由于双方对计算依据有异议,双方没有结算至今,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第三组不能用来作为结算的依据,是原告单方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以业主提供的结算数量为主。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合同书,证明双方对规格、数量单价等作了约定,约定验收计量质量达标,经业主或者监理确认后以实际使用量计量;第二组分包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总计7页,证明经结算混泥土实际用量1,817.02立方米乘以235元每立方米,合计426,999.7元;以及证明双方作为计量计算的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被告与太平洋集团的结账单,不应该作为与原告的结账凭证。因为施工工地复杂,被告方管理混乱,后来双方口头约定改为以实际发货量签字结算为准。被告方被中途清场。因此被告方跟业主确认的方量与原告供应的实际方量不符合。被告在施工中浪费极为严重,造成原告所供方量流失,我们要求按照以实际供货结算。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间地点货物标准及价款,结算时间是每月25日上报当月所用量,次月底支付5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或者停止供货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是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时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被告没有对具体的收据提出异议,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提供混凝土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11月26日先后向被告提供C25混凝土合计2401.2立方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合法性,但是被告以该合同第二条验收计量要求以经业主或者监理确认后以实际使用量计量,该约定与实际社会生活经营,诚实信用不一致,应当以被告实际签收的方量作为双方的实际交货数��,被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是丘北五乐建设有限公司丘北项目部提供给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雨污水管道工程分包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该证据没有具体使用时间,不能与原告提供货物时间互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郭绍华为代表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王建全签订《订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砼的三种混凝土,用于被告负责承建的丘北工业园区工程,合同约定每立方米C25混凝土为235元,结算时间是每月25日上报当月所用量,次月底支付5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或者停止供货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3月9���至2013年11月26日先后向被告提供C25混凝土合计2,401.2立方米,合计人民币564,282元,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货款290,000元,尚欠货款274,282元至今未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全与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供货和部分支付货款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提供C25混凝土,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74,282元至今未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资金占用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违背诚实信用规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全混凝土款274,282元及利息57,928元(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2个月,信用社贷款月利率0.0096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2元减半收取计3,316元和保全费2,297元由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余忠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华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