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登秀诉王英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秀,王英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884号原告刘登秀,女,1972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诗平,男,1969年6月3日出生。被告王英伟,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登秀与被告王英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秀的委托代理人朱诗平、被告王英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秀诉称:2015年6月25日7时26分,被告驾驶小型���车(车号:×××)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琉路石楼中石化加油站前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经斑马线过马路,小型轿车将原告及电动车撞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后经查证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悬挂其他机动车车牌且为报废车辆,被告于事发当天下午恶性焚毁事故车辆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后被警方控制。被告向办案民警讲该车是被告购买,买的时候就知道是报废车,没有手续,被告表示不认识也找不到卖车人。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确认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重大损害,伤情为全身多发性骨折,右锁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等。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伤一级。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未发生的二次治疗费)200793.28元、护理费5750元(住院15天期间,两人护理)、误工费9000元(事发后的3个月期间),合计215543.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英伟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在2014年从市场上买的,没有正规手续。虽然被告逃逸,但原告也存在横穿马路的行为,被告认为被告仅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7时26分,被告王英伟驾驶“富康”牌小型轿车(车号:×××)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房琉路石楼中石化加油站前时,适有原告刘登秀驾驶电动三轮车(无号牌)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小型轿车前部将电动三轮车撞出,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驾车逃逸,被告后于2015年7月2日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投案自首。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调查处理,认为被告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认被告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事发当日至2015年7月10日),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左第一掌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等。经鉴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7月17日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登秀所受损伤符合轻伤一级。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891.99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8100元。经查:王英伟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为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全部赔偿。损失部分经庭审质证,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125891.99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件予以证明,为此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依法主张。护理费用按照一人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15天,数额为2250元。误工费用按照每月270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数额为8100元。上述���失均应由被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登秀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十三万六千二百四十一元九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刘登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刘登秀负担七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英伟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 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