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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苏州鑫奕德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卢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鑫奕德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卢武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2061号原告苏州鑫奕德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华路2号和泰都市生活广场1幢520室。法定代表人崔锦。被告卢武林。原告苏州鑫奕德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苏州鑫奕德公司)与被告卢武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鑫奕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鑫奕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淘宝网找到被告卢武林,以“苏州鑫奕德”的名义通过阿里旺旺和QQ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最终以每台75**元的价格购买美的饮水机两台,被告承诺到款后次日发货。2014年10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锦通过其个人网银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元,被告收到款后承诺10月22日准时发货。结果在10月22日被告以拿不到货、当日不能发货为由要求原告再汇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守信用要求其立即返还货款。至今,原告只收到被告返还的两笔共计72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赔偿款10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本金7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来回奔波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武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苏州鑫奕德公司在淘宝网上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以“苏州鑫奕德”的名义向昵称为“luwulin2008-luwulin2008”的用户寻购美的饮水机。其后,崔锦又以“鑫奕德”的网名通过QQ与被告卢武林(登记网名为北京双林美公司)进一步进行磋商,其后,双方商定原告以每台75**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两台美的饮水机。2014年10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锦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卢武林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5000元。2014年10月22日,当原告在QQ上催被告发货时,被告回复认为价格太低,要么涨钱要么退款。次日,被告卢武林通过转账退还原告6000元,11月8日退还原告12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退还。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崔锦曾作为原告就本案争议起诉,要求被告卢武林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相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驳回崔锦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崔锦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饮水机交易买方为苏州鑫奕德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理,认定崔锦以个人名义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正确,但崔锦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卢武林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本案崔锦对卢武林的起诉。再查明,原告苏州鑫奕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安装节能环保设备、水处理设备等。现仅有包括法定代表人崔锦及会计两人,没有门店等实体店。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聊天记录、转账凭据、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明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就违约事项进行约定,其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包含因被告未能按时发货,使原告损失了两台饮水机的利润4000元,以及后期更换饮水机耗材的利润(每半年约六七百元)等。原告另称,饮水机的利润由原告与客户通过电话确定,但对此无任何证据提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0000元,原告认为,其为了立案起诉、开庭、补充证据等,必定产生以上费用,但对此无任何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举证的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依约支付价款后,被告提出价格太低无法拿货,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经协商一致后解除了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应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现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返还的7200元,尚有7800元未还。被告卢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7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该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对违约事项进行约定,且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饮水机及耗材的利润等可得利益损失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鑫奕德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苏州鑫奕德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原告苏州鑫奕德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卢武林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卢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苏州鑫奕德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候佳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