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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咸阳晟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车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晟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539号原告咸阳晟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汽车北站北侧吉美特种油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某,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彬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彬县人。原告咸阳晟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车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首付70000元,原告担保向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18000元,原告为其垫资176610元,共计494610元,购买了两辆大众牌FV7187FBDWG小轿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2月底前还清原告的垫款,并在3年内分36期还清全部银行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3月以后再没有向银行偿还过贷款。由于被告违约,迫使原告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先后代被告清偿了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72276.6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债务,但被告百般推诿,无奈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共计272276.6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但金额不对。因为两辆车已被原告收回并且卖掉了。当时原告讲的是车卖掉后还欠原告9万多元。当时买车是跟张某联系的,张某是业务经理。当时买的两辆车是以被告车某某的名义买的,但实际上是何某某与张某某使用的。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车辆分期付款合同》及报户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达成协议,由原告担保被告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两辆大众牌FV7187FBDWG小轿车。2、《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一份。证明⑴、被告在原告担保下,从渭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取得贷款318000元;⑵、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⑶、如违约,贷款人将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3、收回贷款凭证八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12日分8笔结清了被告的贷款本息共计272276.65元。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72276.65元。5、机动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车价为227800元,购车人为被告。被告当庭未提举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5,���告质证表示:均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1-5,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5,被告质证表示均认可,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2月11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车辆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以乙方为名,经甲方担保分期付款方式新出厂的大众牌FV7187FBDWG车辆二台给乙方;车辆总价247305元×2元,向4S店交款70000元,下欠款494610元,其中176610元由被告补交原告,318000元由被告向银行贷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担保人)、被告(借款人)与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借款3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大众汽车;月利率7.2‰,执行浮动利率;采用分期按月还款;担保人向贷款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FV7187FBDWG大众牌轿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陕DP59**号和陕DP96**号。后被告未按期向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原告由2015年5月28日至同年10月12日分8笔向该联社代偿本息272276.65元,并已清偿完毕。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共计272276.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其与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贷,而由原告代偿本息272276.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银行垫付款27227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车某某付给原告咸阳晟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垫付款人民币272276.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珍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