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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为与被告徐增乐、徐增胜、王亚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徐增乐,徐增胜,王亚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7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63号。负责人:佟宝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显利,男,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该行职员。被告:徐增乐,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增胜,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亚香,女,1964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为与被告徐增乐、徐增胜、王亚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显利,被告徐增乐、徐增胜、王亚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诉称:被告徐增乐于2014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种植果树,期限一年,利率为年息8.4%,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徐增胜、王亚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9,209.8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增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徐增胜、王亚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增乐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欠款5万元属实,本金利息均未偿还过。被告徐增胜辩称: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被告王亚香辩称: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经本院审查:被告徐增乐、徐增胜、王亚香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增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6年2月29日之前的利息为9,209.87元,2016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增胜、王亚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增乐、徐增胜、王亚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宣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