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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657号原告张某,房地产公司销售员。委托代理人石成,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甲,自由职业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颜某乙。双方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的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3、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被告颜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颜某乙。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原被告投资开办服装厂,双方经常为厂里事务争吵,2013年服装厂倒闭,双方感情开始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充分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定离婚情形,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缺乏信任,缺少沟通,夫妻间应彼此互相谅解,在温情中消除隔阂,共创美好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伟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