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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9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保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开祥,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下午14时许,在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中辛村,被告人王某与邻居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邻居劝开。当日18时许,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争执过程中王某用铁锨头砸在王志面部,致王某乙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额缝、左侧鼻上颌缝、鼻中隔多发骨折并相邻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损失,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视��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喜凤助理审判员  杨 晶人民陪审员  姚凌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