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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方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异3号案外人:徐继华(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76********),女,汉族,1976年10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社区都市港湾*幢*单元****室。申请执行人:方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美艳。被执行人:方某乙(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0********),男,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住淳安县文昌镇富山村靠山*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某甲与被执行人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继华称:2016年3月16日,其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款项划扣,对其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经到法院了解方知(2016)浙0127执469号裁定书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已进入执行程序,对该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1、法院(2016)浙0127执469号裁定书执行划扣的款项属于申请人婚前财产的转化。申请人于2013年借款5万元给李光明,双方达成协定,日后借款人还本金5万利息2万共计7万元给申请人。还款人于2014年还款1万元,2015年还款6万元。上述理由有银行账单为证,也可以由借款人证明。2、法院的(2016)浙0127执469号裁定书于2016年3月21日送达方某乙,却在2016年3月16日就执行了款项划扣,根据(2016)浙0127执469号裁定书上所述,裁定书需送达后方可生效,申请人认为这不符合法定程序。3、法院在(2015)杭淳民初字第820号判决书的被执行人是方某乙,在(2016)浙0127执469号裁定书将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认为不符合法律程序。综上,认为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不被侵害。要求:1、裁定中止执行(2016)浙0127执469号裁定书。2、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3、法院将已划扣的32420元返还给申请人。针对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拟证明2013年9月4日李光明向异议人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理财卡定期账户余额对账单1份,拟证明2015年7月1日徐继华在本院扣划账户中存入50000元半年定期的事实。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3页,拟证明李光明归还了部分款项,法院冻结的款项系异议人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三页,拟证明方某乙的2015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审查后查明如下事实:方某甲诉方某乙抚养费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杭淳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确定了方某乙应履行的义务。2016年2月24日方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同日立案。201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浙0127执469号执行裁定书于同月16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方某乙之妻徐继华名下2015年7月1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星桥支行账号为62×××70中的存款32420元。另查,被执行人方某乙与案外人徐继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徐继华于2015年4月22日在账号62×××70存入20000元,同年7月1日在同一账号内存入50000元。再查,2013年9月4日现金存入李光明账号50000元。李光明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6月30日、7月1日存入徐继华账号【62×××44】共计40000元。该账户经查询截止2016年3月14日尚有余额5921.31元。本院认为,经审查方某乙向方某甲支付抚养费系其个人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体现为一定的货币资金,而货币资金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殊种类物,其使用价值在于交换。根据民法原理以及物权法关于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的规定,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采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一般规定,即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储户所有。本案中,没有以任何技术形式对涉案款项进行公示以表明其特定化,涉案款项无法与其自有货币资金相区分,故应根据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认定涉案款项属性。且从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涉案款项系案外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据此扣划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方某乙在夫妻存续期间案外人名下的一半银行存款并无不当。故异议人要求裁定中止执行(2016)浙0127执469号裁定书;暂缓将已划扣的案外人资金给付方某甲,以免造成案外人损失无法追回;将已划扣的32420元返还给案外人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然,案外人徐继华不服本裁定认为本院扣划的款项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可以通过及时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从而在审判程序中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继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田 丰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吴文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红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