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淑云与大庆鑫香榭丽商业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云,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760号原告马淑云,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庆军,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银座尚品商场1单元商服34号。法定代表人顾宇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越,女,1991年7月1日出生。原告马淑云与被告大庆鑫香榭丽商业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香榭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庆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云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区商场一层商铺移交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双方约定租期内租金在201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共计14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香榭丽辩称:我方认可欠原告两年租金140000元,但是我方没有给付租金的原因是原告所有的商铺未实际出租,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委托经营性质的,我方认为原告作为委托方有义务承担商铺未出租的风险,综上所述不同意给付两年的租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马淑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区商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奥林商业区区XX、XX、XX号商铺,合同第二页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合同第六页补充事项约定此合同期限为两年,201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两年返租款共计14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鑫香榭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大庆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区商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奥林商业区区XX、XX、XX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合同补充事项约定此合同期限为两年,201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两年返租款共计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涉诉商铺交付给被告进行经营管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经营管理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商场生意不好,无人租赁商铺,所以涉诉商铺未实际出租,原告有义务承担商铺未出租的风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中的风险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并且被告作为受托方应当积极履行经营管理的义务,商铺未实际出租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鑫香榭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淑云租金1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函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