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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日经京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受京山县三阳镇金关村村民刘某甲的雇请,组织刘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到宋河镇龙王庙村王某的山上砍伐松树。在砍伐时,陈某甲为图方便省事,擅自改变砍伐地点,在龙王庙村“碾子冲”黄某承包的山上实施采伐。黄某发现自己林木被盗后报案,京山县森林公安局宋河派出所民警在砍伐现场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抓获。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陈某甲共采伐松树53棵,计立木蓄积5.89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法森林保护法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蓄积量为5.8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是砍错了地方,不是擅自改变砍伐地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受京山县三阳镇金关村村民刘某甲的雇请,组织刘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到宋河镇龙王庙村王某的山上砍伐松树。在砍伐时,陈某甲为图方便省事,擅自改变砍伐地点,在龙王庙村“碾子冲”黄某承包的山上实施了采伐。黄某发现自己林木被盗后报案,京山县森林公安局宋河派出所民警在砍伐现场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共采伐松树53棵,计立木蓄积5.89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5月9日10时许,其发现自己承包的位于京山县宋河镇龙王庙村茶场以西碾子冲山林有人偷树,其即拨打电话报警。(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9月10日,宋河镇龙王庙村将该村五、六组松林发包给王文斌,其“四至”界限为岭子冲石人洼,坐落东起龙王庙村五组李中安屋后半坡横路,西至茶园石人洼堰顶,面积180亩。2006年10月27日,王文斌与该村村委会签订延期合同至2015年9月10日。2007年3月27日,王文斌将山林转让给张某,2013年4月5日,其与张某、该村村委会书记王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张某将所承包的山林转让给其。2015年5月9日10时许有人给其打电话说自己承包的位于京山县宋河镇龙王庙村茶场以西碾子冲山林有人砍松树,其到达现场后看见四个砍伐工人,旁边堆着很多已被断筒的松木,其拨打电话报警。经清点,被砍伐的松木树筒有53根。(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10时许,其因家里用树去找宋河镇龙王庙村的王某书记,他说可以在他自己的山上少量的砍几根。于是其打电话请了三阳镇陈家冲村村民陈某甲让他第二天去山上砍树,其问陈某甲是否知道具体砍伐地点,陈某甲说知道。2015年4月份,其带着陈某甲到王某的山上砍过树,这一次就没有带他去现场看。5月9日11时许,陈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山林的老板不让他们搬树,宋河林业派出所也来人了,其就赶到现场。陈某甲改变砍伐地点的事情没有和其说过。(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晚上,三阳镇陈家冲村的陈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第二天去砍树。5月9日6时许,其和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汇合后一起骑摩托车经过一个茶场,到达2015年4月份其和陈某甲帮王某砍树的地点。看了下山林后,山上的树木不是很多,陈某甲说换个地方砍,于是往东南方向走了大约500米后,陈某甲拿油锯开始砍树,其和另外两个人搬树,11时许,一个老板到现场说不准他们砍树,之后派出所民警也到达现场。砍伐地点是陈某甲指定的。(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晚上,三阳镇陈家冲村的陈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第二天去砍树。5月9日6时许,其和陈某甲、陈某丙、刘某乙汇合后跟着陈某甲来到砍伐地点,都觉得这里不好砍,于是陈某甲让刘某乙到前面看看有没有好砍伐的地点,刘某乙看了说有,陈某甲说那就到那里砍。(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8日晚上,三阳镇陈家冲村的陈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第二天去砍树。5月9日6时许,其和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乙汇合后跟着陈某甲经过一片茶园后上山就到了砍伐地点。刘某乙说前面山上比较好砍,方便搬运,陈某甲说那边好砍就到那边砍。(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其家里需要瓦条,其让三阳镇金关村的刘某甲雇请两个工人在自己承包的山上砍了4、5棵松树,在砍伐前其亲自带着刘某甲到山上看过,而且指定了砍伐地点。2015年5月8日,三阳镇金关村的刘某甲说他家里修房子需要一点材料,其让刘某甲到自己的山上砍一点松木。他们这次砍伐的地点和上次砍伐的地点相距500米左右。(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从王文斌手中承包了宋河镇龙王庙村茶场旁的山林,总面积约180亩。2013年4月5日其将此山转包给宋河镇的黄某。(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5月19日,京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对砍伐现场进行了勘验。(10)鉴定意见证实,经清点伐蔸株数为53株,立木蓄积量为5.89立方米。(11)山林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林权证、山林承包合同书证实涉案山林的经营权流转情况。(1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京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对现场涉案油锯和松木进行了扣押。(1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9日10时许,接到电话报警后,京山县森林公安局宋河派出所民警在盗伐现场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对盗伐松木的事实供认不讳。(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蓄积5.8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帆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人民陪审员  冯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