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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巨某某、中保湘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律师。被告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湘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湘西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23时许,原告在回家的路上经过吉首市人民医院,被被告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U0**的小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额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裂伤,住院治疗72天,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高压氧,加强营养,定时复查、出院后陪护半年、随诊等。被告巨某某支付部分医药费后,放任不管。经吉���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巨某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被告巨某某驾驶的湘U0**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因被告巨某某违章驾驶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极大伤害,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132.61元、医疗检查服务费400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32760元、交通费2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9456.31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2、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该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清楚,原告无事故责任,车主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3、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救治情况,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仍需陪护半年,住院时间72天;4、收入证明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职业及工资状况;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亲属护理原告产生的交通费2218.7元;6、医疗费发票、医疗检查服务费票据、鉴定费,拟证明原告鉴定费2500元和医疗救治费用72736.11元,门诊医疗费3396.5元,服务费400元;7、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误工期180日以及后续���疗情况;8、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巨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表示歉意,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应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具体计算,原告起诉中计算方法有误,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发票25张、医疗服务费收据6张,拟证明被告巨某某为原告垫付3526.8元的医疗费。2、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保湘西公司辩称,被告巨某某驾驶的湘U0**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总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和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已经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责任限额内扣除。被告人保湘西���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和保险条款,拟证明鉴定费、诉讼费责任免除后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出院后需陪护半年提出异议,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佳惠珠宝柜台柜长李某某、店长明某某证明与实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多属重号和连号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酌情考虑500元为宜;证据6、7,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应确定在定残前一日,应为163天,本院认为被告的观点合法有据,予以采信,确认误工期为163天;对证据8,系村委会呈送给永顺法院的单一证明,没有提供被抚养人户籍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与抚养人关系,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所举���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9日23时许,原告杜某某在回家途中路经吉首市人民医院时,被被告巨某某驾驶的湘U0**号的小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杜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高压氧、加强营养、定时复查、出院后陪护半年、随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申请鉴定,经原、被告三方协商,经本院委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湘州擎司鉴(2016)临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7000元,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5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住院费72736.11元,门诊费7166元,医疗服务费780元,共计医疗费80682元,其中被告巨某某垫付29927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巨某某的车辆在中保湘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两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标准的确定。本院凭正式发票确认医疗费80682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163天,误工费��17386元(3200元/月÷30天×163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即40520元/年÷365天×60天×1人=666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天×72天=7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向本院提交被抚养人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只出具了一张村委会呈送给永顺县法院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因此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768元,鉴于该事故车辆仅购买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582元,由巨某某赔偿,减去巨某某已垫付的29927元,���际还应支付57655元。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80186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80186元;二、被告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损失57655元;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被告巨某某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蕾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琳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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