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5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与被告陈庭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瑶,刘恋,刘依,刘创,陈庭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5131号原告刘瑶。原告刘恋。原告刘依。原告刘创。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玲,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庭荣。委托代理人邱志,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志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洪日,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与被告陈庭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瑶、刘创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玲,被告陈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诉称,2015年8月23日15时,四原告的父亲刘忠发驾驶赣J583**小型汽车搭乘罗国萍(系四原告母亲)、刘爱文、黄芝华、刘月兰等人沿浏阳市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74+420M路段时,与对面相向行驶由被告陈庭荣驾驶的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刘忠发当场死亡,罗国萍、刘爱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当日、次日死亡,黄芝华、刘月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忠发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庭荣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庭荣驾驶的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452797.2元。被告陈庭荣辩称,原告父亲刘忠发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庭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过高,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陈庭荣已垫付原告5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提供票据清单,住院时间只有一天,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过高。交通费应提供有效票据。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照江西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杯抚养人和其他人的身份关系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5时,四原告的父亲刘忠发驾驶赣J583**小型汽车搭乘罗国萍(系四原告母亲)、刘爱文、黄芝华、刘月兰和黄凯锐沿浏阳市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74+420M路段时,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恰遇被告陈庭荣驾驶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相对行驶而来。由于刘忠发驾车违反禁止标线逆向行驶,被告陈庭荣驾车临危处置措施不当,致使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驾驶室左前端与赣J583**小型汽车左前端迎面相撞,造成刘忠发当场死亡,罗国萍、刘爱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当日、次日死亡,黄芝华、刘月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5)308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发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逆向行驶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庭荣驾车临危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国萍、刘爱文、黄芝华、刘月兰和黄凯锐无责任。被告陈庭荣不服该责任认定,向长沙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另查明:1、被告陈庭荣驾驶的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赣J583**小型汽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83.7-84.5公里/小时,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70.5-75.7公里/小时。赣J583**小型汽车碰撞前在事故现场未留下制动痕迹,碰撞时车速为83.7-84.5公里/小时。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碰撞前采取了制动措施,制动距离为21米,碰撞时车速为42.1-44.6公里/小时;3、事发后,被告陈庭荣垫付了50000元;4、刘忠发与罗国萍系夫妻,于1992年登记结婚,刘忠发出生于1969年7月26日,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上栗镇泉塘村,属于上栗县城区。罗国萍出生于1969年12月20日,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灵宫殿镇合龙村胜力组;5、因萍栗高速工程2006年6月,刘忠发房屋被征收。2014年,因上栗县迎宾大道二期工程,刘忠发的土地被征收。6、同一事故受害人刘爱文的亲属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的损失为561906.56元。同一事故受害人黄芝华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83802.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的损失为978915.9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夭埠村民委员会证明、合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栗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其父母刘忠发、罗国萍死亡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为本案受诉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赔偿项目均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诉求与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刘忠发住在上栗县城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故其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原告主张罗国萍死亡赔偿金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38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成年近亲属的抚养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原告刘依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刘依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刘忠发与罗国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除造成物质损失外,四原告的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四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可以认定的损失合计806493元,该费用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同一事故的受害人黄芝华、刘爱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的损失分别为978915.93元、535336.56元。故按照损失比例计算四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所得的赔偿为38226.61元〔110000元×806493元÷(978915.93元+806493元+535336.56元)〕。四原告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合计768266.39元,应当按照刘忠发与被告陈庭荣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浏公交认(2014)5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刘忠发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逆向行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碰撞前未采取制动措施,故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刘忠发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刘忠发应承担80%的责任。尽管被告陈庭荣驾车未占道、未超速行驶,碰撞前也采取了制动措施,但是临危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庭荣应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陈庭荣应赔偿原告损失153653.28元(768266.39元×20%),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理。肇事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法律规定,四原告的损失中由被告陈庭荣赔偿的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替代赔偿。又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庭荣应赔偿另一受害人黄芝华损失221369.44元,赔偿柳民生、柳强、柳雪、柳兵损失102003.82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按比例替代被告陈庭荣赔偿四原告96653.19元〔300000元×153653.28元÷(221264.4元+153653.28元+102003.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瑶、刘恋、刘依、刘创因刘忠发、罗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0649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刘瑶、刘恋、刘依、刘创38226.6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替陈庭荣赔偿96653.19元,陈庭荣赔偿刘瑶、刘恋、刘依、刘创57000.09元(陈庭荣已付50000元);三、驳回刘瑶、刘恋、刘依、刘创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刘瑶、刘恋、刘依、刘创承担1025.6元,由陈庭荣承担2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有根案款缴纳账号:收款人名称: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人账号:800125239611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联城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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