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165号原告贺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立毛,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阿丽,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毛、陈阿丽、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在宁乡枫木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9月20日共同生育大女,取名沈某甲,2008年2月26日共同生育小女,取名沈某乙。2009年5月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在宁乡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因考虑到小孩,2012年9月5日办理了复婚登记。被告对家庭未尽到义务,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一人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在宁乡县枫木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9月20日共同生育大女,取名沈某甲,2008年2月6日共同生育小女,取名沈某乙。2009年5月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在宁乡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双方于2012年9月5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原告于2015年2月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未尽到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较大的矛盾和冲突,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沟通思想,有事共同商量,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了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卫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