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陆某与黄相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黄相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364号原告陆某。法定代理人陆勇辉。委托代理人周华志,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黄相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尾华安保险综合楼。负责人吴昌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业,该公司职员。原告陆某诉被告黄相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婷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法定代理人陆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志,被告黄相正、被告华安百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15年11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黄相正驾驶桂L×××××号牌车在四塘市场旁的道路碾压到原告黄小艺的左脚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11月16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20151109-A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相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截止2015年11月25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治疗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补课费2000元、电话费30元。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130元。被告华安百色支公司辩称,一、涉案标的车辆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依庭审核实情况而定;营养费核定2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住院、未有医嘱需专人陪护,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实,核定100元;5、原告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定;电话费、小孩补课费属间接费用、无任何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被告黄相正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人保百色分公司一致。原告系8岁儿童,其过马路无监护人陪同,其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黄相正驾驶桂L×××××货车沿四塘镇内“四塘市场”旁道路行驶过程中碾压了对向行走的原告陆某的左脚,造成原告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相正驾驶桂L×××××货车送原告就医。其移动现场时未标记车辆原始位置,未报警,造成原始现场灭失,交警部门因此认定被告黄相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伤情经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足压伤,医嘱建议全休3天,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被告黄相正为原告本次就诊支付了医疗费191.3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往百色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足部压伤,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两周,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次诊疗支付了医疗费182.31元。另查明,桂L×××××号牌车辆在被告华安百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第2015110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陆某出生医学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三份、××诊断证明书二份,被告黄相正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交强险保单、交纳保险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百色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摊位使用证(2007年11月5日发)、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有效期至2012年2月25日)、陆丽葵出具的收据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陪护人即其父亲在四塘从事蔬菜零售及补课费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百色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摊位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可印证原告父亲职业,但不能因此确定陪护人陪护情况及身份,与本案无关联性。陆丽葵出具的收据及身份证不足以印证拟证明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相正因过错造成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华安百色支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方由被告黄相正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82.31元,该损失以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两被告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的答辩意见与医疗门诊建议、原告伤情、原告就医情形及居住位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261元(27071元/年÷365天/年×17天),虽然原告伤情轻微,但综合原告两次门诊医嘱建议原告全休共17日,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监护人看护,并原告家庭属农村居民家庭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按需陪护17日的标准计付。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黄相正的交通违法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不足以导致原告精神损害达到严重程度,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电话费、小孩补课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182.31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261元,共计1743.31元;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20元,被告黄相正负担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罗婷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雪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