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吕清华、袁寿铃、潘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吕清华,袁寿铃,潘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86号原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解放路**号(金山百货*楼)。法定代表人:林树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南郊工业区18号(经营场所:福安市城阳乡秦溪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清华,董事长。被告:吕清华。被告:袁寿铃。被告:潘琳。原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恒信担保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吕清华、袁寿铃、潘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恒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锋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航宇公司、吕清华、袁寿铃、潘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华恒信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航宇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日,并由被告吕清华、袁寿铃、潘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期间约定为两年,被告航宇公司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到案外人福安市华琳电机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按被告航宇公司的指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案外人福安市华林电机有限公司189万元。借款后,被告航宇公司仅偿还90万元,余款99万元未偿还,被告吕清华、袁寿铃、潘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讨,上述被告仍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不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航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航宇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原告依据我国民诉法、担保法、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航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9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吕清华、袁寿铃、潘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公告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大华恒信担保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请中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仅为“公告费”。原告大华恒信担保公司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书》,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委托付款书》、兴业银行进账单(回单)、收款收据,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4.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航宇公司还款90万元。被告航宇公司、吕清华、袁寿铃、潘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航宇公司、吕清华、袁寿铃、潘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大华恒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3年12月4日,本案各方当事人订立《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航宇公司向原告大华恒信担保公司借款18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被告吕清华、袁寿铃、潘琳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被告航宇公司、吕清华、袁寿铃、潘琳除承担还款责任外,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同日,被告航宇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被告航宇公司委托原告将借款189万元转入福安市华琳电机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账户,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福安支行向被告航宇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189万元。同日,被告航宇公司向原告大华恒信担保公司出具收到借款189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航宇公司出具收到被告航宇公司还款90万元的收据一份。被告航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亦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鉴于本案争议标的系归还借款,依法应以出借人所在地,即福建省福安市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案涉《借款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发现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大华恒信担保公司依约提供了款项,被告航宇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大华恒信担保公司主张被告航宇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清华、袁寿铃、潘琳怠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大华恒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吕清华、袁寿铃、潘琳对被告航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超过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吕清华、袁寿铃、潘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航宇公司追偿。公告费系诉讼费用,由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其负担进行认定。被告航宇公司、吕清华、袁寿铃、潘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吕清华、袁寿铃、潘琳应对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清华、袁寿铃、潘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300元,由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吕清华、袁寿铃、潘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吕清华、潘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袁寿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斌代理审判员 孙 雯代理审判员 陈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