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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石某某、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潘某,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1992年5月3日生,汉族。2012年5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坚,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1991年8月17日生,汉族,无业。2012年11月14日因赌博被原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50元,2016年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绰号“石头”,1993年9月10日生,汉族,无业。2016年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石某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赵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石某等人在位于本市栖霞区尧化村三元祠队99号D9街区“某某KTV”内消费时,因与正在该KTV内消费的顾客被害人赵某、张某在一楼走廊互相对视后,心怀不满,王某甲遂与潘某、石某等人至赵某、张某所在的121包间,持酒瓶、灭火器、���子、花盆等物对赵某、王某乙、陈某乙、张某等人随意殴打,致被害人赵某、王某乙、陈某乙头面部等处受伤,并致该包间门框、玻璃等物受损。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赵某、陈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损坏包间门框、玻璃等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62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0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潘某于2016年1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石某于2016年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赵某医药费现金人民币1363.58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乙、陈某乙医药费共计现金人民币5030元,赔偿南京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损失费共计现金人民币162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陈某乙及被害单位南京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石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石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陈某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关某、周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谅解书、门诊病历等书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打砸物品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石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石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石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潘某有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本案起因并不是王某甲先动手,王某甲是出于朋友义气才动手的辩护意见,事实是王某甲首先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冲突,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被告人王某甲属自首、无前科、已赔偿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韦跃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绍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