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云南玉溪市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诉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玉溪市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501号原告云南玉溪市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禹孟辰,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燕华,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珏,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龙日。原告云南玉溪市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诉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龙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发展我市花卉蔬菜种植业,根据云南省农业厅云农(计)字(2002)117号文“关于云南省花卉种子(苗)繁育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云农(计财)字(2003)220号文“关于云南省花卉种子(苗)繁育项目玉溪建设点部分建设内容变更实施地点的批复”和云农(计财)字(2004)67号文“云南省特色花卉蔬菜良繁育基地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的精神,应被告的申请,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在玉溪市农业局和江川县人民政府的监证下签订了《合资建设玉溪花卉蔬菜组培中心协议书》(下文简称“合资建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投入项目投资300万元,其中150万元系无偿投入,另外150万元系有偿投入。《合资建设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分十年将有偿投入的150万元返还给原告,返还方式具体为:“1、前三年每年赔还10万元,即:2005年11月30日前返还10万元,2006年11月30日前返还10万元,2007年11月30日前返还10万元;2、中间四年每年赔还15万元。即2008年11月30日前返还15万元,2009年11月30日前返还15万元,2010年11月30日前返还15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返还15万元;3、后三年每年赔还20万元即2012年11月30日前返还2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返还2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返还20万元。”但被告除2007年度按时还款外,其余年度均未按时还款。2010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多次接到原告的《催款通知书》,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有偿投资款本金75万元(具体是《合资建设协议》第四条的第2项中2011年11月30日前应还的15万元及第四条第3项,共四笔款项)。被告不按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资建设协议》第七条,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50万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曾向红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清偿扶持资金并支付违约金。红塔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双方又于2015年8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被告承诺分期清偿扶持资金及该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若被告任意一期到期不还款,则除承担《合资建设协议》约定的全部还款责任之外,还须承担原告再次起诉,即本案中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还款协议》签订后,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事后被告并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顺利组建玉溪花卉蔬菜组培中心得益于国家政策的大力扶持,此前撤诉也是基于对被告的理解与信任,被告本应更加自觉地遵守国家法律,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却屡屡失信,原告无奈只得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有偿使用资金本金75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6900元、第一次起诉的律师费25500元、第二次起诉(本次)律师费26148元,共计1308548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二、工商登记卡片。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三、合资建设玉溪花卉蔬菜组培中心协议书、云南玉溪市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与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款项往来明细及记账凭证、催款通知书。证明2004年3月,原、被告签订《合资建设玉溪花卉蔬菜组培中心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投资300万元,其中150万元为有偿使用资金,但截止目前被告仅归还75万元,尚有75万元未归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当偿还原告投资资金外,还须支付50万元违约金。2010年9月2日、2011年11月23日、2014年3月13日,被告先后三次收到了原告送达的《催款通告书》,并承诺按《合资建设玉溪花卉蔬菜组培中心协议书》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四、还款协议、(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红塔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但被告并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已违约,应立即足额支付拖欠的有偿使用资金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五、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支票存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主张该笔债务,第一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25500元,诉讼费为6900元,第二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26148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诉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资建设玉溪花卉蔬菜组培中心协议书》、《还款协议》,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云南玉溪市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有偿使用资金本金75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6900元、第一次起诉的律师费25500元、第二次起诉律师费26148元,共计1308548元。案件受理费82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芮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