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30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30刑初57号公诉机关巴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址新疆喀什地区。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羁押于四川省乐山市看守所,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巴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延长至2015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0日被巴楚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巴楚县看守所。辩护人龙小明,新疆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巴楚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楚县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龙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任鑫天源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云)。2013年8月19日,罗某某(住巴楚县宏运花园4号楼412室)至鑫天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万元(以巴楚县宏运花园4号楼412室作抵押,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后罗某某到期未还款。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征得罗某某同意后,以该房出售偿还欠款(在巴图四海传媒刊登售房信息)。被害人斯某某得知售房信息后,遂同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联系,双方商定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2014年7月18日,被害人斯某某将13万元现金(部分购房款)交予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得款后将该款占为己有,并于2014年7月19日逃至四川成都。后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小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在事后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小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鑫天源小额贷款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红云)于2013年5月18日开业之时,被告人张某某即任鑫天源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经理。2013年8月19日,罗某某以其位于巴楚县宏运花园4号楼412室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向鑫天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借期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后罗某某到期未按时还款。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征得罗某某同意将其抵押的房屋出售以偿还公司借款的意见后,受鑫天源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云的安排和委派,在巴图四海传媒刊登了宏运花园有房出售的售房广告信息。证人斯某某看到售房信息后,遂同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联系,双方最终商定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2014年7月18日,证人斯某某以配偶冯某某的名义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日,证人斯某某在银行取出13万元现金后,在被告人张某某的车里将该部分购房款交予了被告人张某某,随即被告人张某某向斯某某的配偶冯某某出具了收到房款13万元的收条。2014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该房款13万元,将手机关机后驾驶车牌为号的面包车离开巴楚前往阿克苏,2014年7月19日上午,又从阿克苏乘坐飞机至四川成都。后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乐山市市中区分局彭山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鑫天源小额贷款公司全部经济损失14万元,被害人鑫天源小额贷款公司公司退还了斯某某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冯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受害人鑫天源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宽大处理,从轻或免除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巴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证人斯某某的报案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犯罪主体资格的事实;3、四川省乐山市看守所临时寄押回执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5年10月22日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乐上市市中区分局彭山路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笔录、《借款合同》原件、房产证复印件,证实罗某某以其位于巴楚县宏运花园4号楼412室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向鑫天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2013年11月18日到期未能按时还款,以及罗某某同意被告人张某某将该房屋卖掉偿还公司借款的事实;5、巴图四海传媒房屋销售广告信息复印件,证实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征得罗某某同意将其抵押的房屋出售以偿还公司借款的意见后,受鑫天源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云的安排和委派,在巴图四海传媒刊登了宏运花园有房出售的售房广告信息。6、证人斯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斯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以及向张某某交付了部分房款13万元后其手机关机无法联系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某向冯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到斯某某(冯某某配偶)13万元购房款的事实;8、被害人鑫天源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云的陈述笔录,证实王红云成立了鑫天源小额贷款公司,自该公司2013年5月18日开业之时,被告人张某某即任公司的业务经理,王红云安排和委托被告人张某某在巴图四海传媒刊登罗某某借款抵押在公司的房屋出售信息和联系购买人,以及2014年7月20日才知道被告人张某某收取了斯某某13万元购房款并携款潜逃的的事实;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鑫天源小额贷款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红云,以及公司经营范围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11、巴楚县公安局出具的情报搜索打印件,证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乘坐CA4244号航班,从阿克苏乘坐飞机至四川成都的事实;12、被害人鑫天源小额贷款公司、证人斯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条原件,证实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鑫天源小额贷款公司全部经济损失14万元,被害人鑫天源小额贷款公司公司退还了斯某某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冯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以及鑫天源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宽大处理,从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关联、来源合法,与庭审笔录互为印证,且证据之间没有矛盾,经当庭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鑫天源小额贷款公司公司的业务经理,利用经手和处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将本属公司的13万元购房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龙小明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在事后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在能力范围内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谅解书中亦要求对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理,故本院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称意见,虽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但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对被告人张某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严肃社会主义法治,依法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自2016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伍 梅代理审判员 廖良波人民陪审员 黄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