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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州汉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杨贺、杨飞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汉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贺,杨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异34号案外人王志成。申请执行人徐州汉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贺晋彬,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树林,该××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杨贺,个体。被执行人杨飞,个体。申请执行人徐州汉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汉基公司)申请执行杨贺、杨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王志成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志成执行异议称,本案执行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杨贺名下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村二组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已于2012年11月1日以30万元价格卖给了案外人。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王志成所有的登记在杨贺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村二组的房屋一套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徐州汉基公司答辩称,查封房屋时是杨贺在其中居住,且杨贺在2013年7月6日将房产证交给我公司,夫妻二人承诺如果不能还清我公司的承包款,会把该房产以8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我们。因为不能以物抵债,我们才申请法院对该房产评估,实际评估价值为26万元。法院依法查封并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虽说和杨贺有买卖合同,但不能对抗不动产的登记行为,不动产的登记行为具有法律公信力、社会公信力。法院采取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杨贺、杨飞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异议听证中,案外人王志成向法庭提供了铜房权证茅村字第××号房产证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借条一份,买卖合同上有证明人村长签字和杨贺夫妻的签字。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11月1日因杨贺欠王志成20万元,双方协议将涉案房产作价30万元卖给案外人王志成。除去欠款20万元,差价10万元业已付清。该房屋现归案外人所有。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徐州汉基公司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手中的房产证不一样;收条应该是杨贺所写,但有没有支付不能证明;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是否为杨贺借的不清楚,但是盖的章是假的;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买卖合同实际是抵债合同,房屋不动产要以登记为准,买卖协议不能对抗房产登记,对其合法性我们不持观点,上面证明人的签名我们不清楚其身份。经审查,徐州汉基公司与杨贺、杨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铜茅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杨贺给付徐州汉基公司租赁费283万元,该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133万元;若被告有任一期款项未按时足额给付,则原告有权申请执行下欠全部款项。被告杨飞在未偿还的范围内承担20%的保证责任。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铜执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杨贺名下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村二组的房屋一套。2016年2月29日,案外人王志成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本案查封房产产权证号为铜房权证茅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杨贺,共有人为衡永芳。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查封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杨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且案外人王志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异议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杨贺名下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村二组的房屋一套并无不当。故案外人王志成主张本案查封房产归其所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志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审 判 长  蔡本政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荣晨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