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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4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付立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白石厦香之港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立,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白石厦香之港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869号原告王付立,男,汉族,1985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曹县。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白石厦香之港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路116号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564654X2。经营者林秋明。上列原告王付立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白石厦香之港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产品货款1380元,并支付原告价款十倍赔偿金13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白石厦香之港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付立货款1380元,原告王付立亦应同时将“1LEMARTELL洋酒”退还给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白石厦香之港商行。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白石厦香之港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付立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380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碧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文书记员  陈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