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895号原告黄某某,住榆树市。被告姜某某,住榆树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姜某华,现年37岁,长女姜某宇,现年27岁。家中财产有房产一处,债权5万元。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被告酗酒、赌博成性,经规劝也不悔改,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姜某华,长女姜某宇。现原告以被告酗酒、赌博成性,经规劝也不悔改,还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结婚多年的合法夫妻,并生育了子女,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