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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刘庆元与刘怀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元,刘怀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73号原告:刘庆元。委托代理人:秦从引。被告:刘怀印。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元与被告刘怀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元及委托代理人秦从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辛苦种一年的梨都卖给了被告,被告答应给现款,合计25205.50元,已给付10080元,剩余15125.50元至今未给付。自1996年开始,每年向被告催要,被告口头答应给不了现金,付利息,被告不依约定给付梨款,不守信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诉请。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梨款15125.50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8月31日收据一张,2、录音光盘和录音整理一份。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开果品站,为收购水果的客户和出售水果的果农之间提供买卖的中介服务,收取收购水果客户的费用,原告的梨是卖给了南小陈村的赵英周,实际上同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赵英周。2.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其起诉时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3.赵英周所欠的梨款没有给,现在被告将近70岁,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靠孩子赡养生活,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为梨树种植户,被告开办果品收购站,被告收购原告的梨后,给付了原告部分梨款。1996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庆元,交来梨,25205.50,支现10080,余下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壹佰贰拾伍元伍,¥15125.50,刘怀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均能证明2015年12月27日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过梨款,故对于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996年,被告从原告处收梨,并为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欠原告梨款1512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梨款1512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当庭主张利息,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止。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怀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庆元梨款15125.5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2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庆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刘怀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