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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陶吉东与高祥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吉东,高祥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吉东。委托代理人:刘哲鑫,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祥波。委托代理人: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吉东因与被上诉人高祥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鑫、被上诉人高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陶吉东与高祥波平均出资与他人合伙承包单县黄岗任庄窑厂,陶吉东在2013年2月20日和案外人黄延留、邵光忠签订煤耗协议书,之后因煤款纠纷邵光忠起诉陶吉东和黄延留,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商初字第9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陶吉东和黄延留各偿付邵光忠40000元煤款。陶吉东分别于2015年2月5日、5月29日、6月10日支付给邵光忠5000元、5000元、10000元,邵光忠出具了收款条,余款20000元未予偿付。陶吉东起诉要求高祥波偿还给邵光忠剩余款项20000元,但未提供二人共同欠款或合伙清算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商初字第9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陶吉东偿付给邵光忠40000元煤款,现陶吉东仅偿付20000元,即向高祥波追偿,高祥波不予认可,陶吉东也未提供二人共同欠款或合伙清算的相关证据,故陶吉东的追偿请求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吉东要求被告高祥波偿付20000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陶吉东负担。上诉人陶吉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商初字第96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偿付款项为陶吉东与高祥波合伙的共同债务,无论处于何种偿还状态,高祥波均应承担该合伙债务2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祥波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商初字第9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陶吉东向邵光忠偿付煤款40000元,陶吉东在只偿还20000元、剩余20000元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得到偿还的情况下向高祥波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认为陶吉东的追偿权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陶吉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陶吉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楚 军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更多数据: